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沈**、吴*、巢湖信**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10分,被告沈**驾驶被告吴*所有挂靠在被告巢湖信**限公司的皖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皖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墩路交口,遇原告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至该路口,因被告沈**驾车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遇情况避让不及,车的右前角撞到原告尹**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致原告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事故全责,原告尹**无责。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共花去医疗费97445.5元。2014年12月2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尹**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尹**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趾功能丧失达双足十趾功能2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尹**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50日、护理期以150日为宜。2015年3月31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40日。2014年11月14日,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原告尹**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0元。皖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皖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支付给原告尹**70000元用于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尹**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事故全责,原告尹**无责。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尹**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吴*、巢湖信**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巢湖信**限公司作为皖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皖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尹**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7445.5元、误工费19200元(80元/天u0026times;240天)、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u0026times;15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u0026times;56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u0026times;150天)、残疾赔偿金为104323.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6288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523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沈**、吴*、巢湖信**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尹**医疗费87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7059.3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14088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对被告沈**、吴*、巢湖信**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40884.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122000元(含被告吴*垫付款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140884.8元;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2956.5元,由原告尹**负担397.5元,由被告沈**、吴*、巢湖信**限公司负担1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尹**在原审提交了虚假证据,其丈夫虽在城镇购买了房产,但实际入住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其关于工作情况的证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并不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条件,尹**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判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因其误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原审按80元/天确定尹**误工费标准无依据,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误工损失;3、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直接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尹**二审答辩称:1、其在原审已提交证据证实尹**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宏**限公司上班,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2、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系尹**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尹**在原审已提交其就职单位合肥宏**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尹**收入及误工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尹**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其收入标准确定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及评估费: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确定损失,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