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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卫**、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卫**,被告人**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5年1月23日14时33分,被告卫**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车与胡**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并将行人原告撞倒,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的小型车及皖A的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安**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60日。后被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120天。原告根据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未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应当以上次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误工期限为准。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卫**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金共计179027元,其中包含:医药费1112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误工费21885元、护理费17824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卫**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48289元,其中医疗费1067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43931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5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卫**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66.29元并支付15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应当扣除无责车交强险的限额,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误工期第一次鉴定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为136天,我公司对此误工期限认为比较合理,所以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现原告根据后一份鉴定报告计算误工期我方有异议,原告诉请273天明显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意义。经交警队认定,我司标的车无责任,二、我司标的车皖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涉及的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责赔付为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本案前期我司未赔偿任何费用。若原告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的,我司在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限额内仅承担1/11,财产损失限额仅承担1/21。三、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3日14时33分,被告卫**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合**州大道与繁华大道交口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胡**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碰撞到行人即原告程**,致两车受损、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无责任,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3肋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等。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39833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程**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50元。2015年6月8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副韧带、十字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60日。审理中,被告人**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程**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3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程**在安徽同**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自2014年元月1日起即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盛大社区盛大德馨府小区2幢103室租房居住。梁**(1944年11月18日出生)系原告程**母亲,共生育子女三人。程**(1997年4月10日出生)、程**(2001年4月9日出生)均系原告程**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卫爱*为原告程**垫付医疗费38766.2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合计39766.2元,审理中被告**中心支公司亦同意将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人**心支公司与卫爱*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卫爱*承担原告程**医疗费中3800元非医保费用。

再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卫**,该车在被告人**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皖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卫**驾驶皖皖A号车辆与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程**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卫**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支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公司作为无责任车辆皖A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程**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寿保**支公司与平安保险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卫**承担3800元非医保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程**的损失为:

1、医疗费39833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住院时间77天)。

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原告营养期120天)。

4、护理费12523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人、年,以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20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租床费损失因系陪护原告所产生,属于护理费范围,其另行主张租床费属于重复主张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43931元(3500元/月21.75天273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同**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人、年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40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14610元(38091元/人、年365天140天)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程**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合肥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因本起交通市公司遭受损害,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确因侵权造成其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梁**、程**、程**生活费9395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梁**(1944年11月18日出生)系原告程**母亲,共生育子女三人。程**(1997年4月10日出生)、程**(2001年4月9日出生)均系原告程**子女。原告程**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合肥工作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截至原告程**定残时,程**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主张程**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截至原告程**定残时,被扶养人梁**应得到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应得到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8053元(16107元/年9年310%+16107元/年4年210%)。

9、原告主张鉴定费20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所产生,审理中,因被告人**心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均有改变,原告委托鉴定的误工期因其伤残等级改变,本院对其误工期鉴定结论亦不予采信。因原告诉请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其主张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7207元,由被告人**心支公司与平安保险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限额比例分别赔偿92240元、9224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5743元,由被告卫**承担3800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194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损失12418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程**84416.8元,支付被告卫爱茂垫付款3976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损失9224元;

三、被告卫爱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损失3800元;

四、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判决实际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88216.8元,支付被告卫爱茂垫付款3596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程**负担666元,由被告卫**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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