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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因与杨**、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鸠*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10时56分,贾**驾驶京JE0759小型轿车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滩赵村路口时,与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杨**因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贾**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杨**于2014年2月21日入住皖南**山医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护理、陪护等。杨**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24330.45元,其中24330元系贾**垫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交通事故致杨**损伤后果的参与度为85%左右。杨**因索赔未果,遂诉至原审院。

另查明:京JE0759小型轿车在平**公司下属机构第一门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24日0时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驾驶京JE0759小型轿车与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贾**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故贾**应当对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京JE0759小型轿车已向平**分公司第一门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平**分公司明确表示第一门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超出则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平**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贾**承担70%责任,杨**承担30%责任;并对贾**应赔偿的部分,由其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主张较为允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除,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杨**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杨**参与度为85%左右,该参与度系针对伤残等级而言,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也不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应结合交通事故致损伤的参与度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杨**主张的医药费24330.45元,其中24330元系贾**垫付,故对其主张仅支持0.45元;杨**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天30元/天),其计算时间、赔偿标准,均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

杨**主张残疾赔偿金69549.2元(24839元/年14年20%),其计算时间、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杨**主张误工费11988元(66.6元/天180天)、护理费(101.6元/天60天),其计算时间、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以农、林、牧、渔业66.6元/天为标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综合考量其受伤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认为其主张为高,酌定1.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平**分公司依据杨**的年龄、自身过错、伤残程度与自身疾病参与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该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使受害人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与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大小等问题脱钩;故对平**分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杨**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其因就诊必然产生的交通费,酌定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杨**主张鉴定费1500元,平**分公司主张杨**、贾**承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杨**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系其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必要过程,且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一致,证明杨**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平**分公司申请鉴定交通事故与损伤的参与度,对其主张未予支持,故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对“三期”作了修正,结合两次鉴定结果差别及修正部分占整个鉴定比例,杨**自行委托鉴定费1500元中的250元系非必然产生费用,故由杨**自行承担;两次鉴定中除不予认定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均为确定杨**伤残情况,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杨**自行委托鉴定费中其余1250元及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平**分公司承担;故对杨**的主张,予以支持1250元;对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未获赔偿的损失为106873.65元;由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中赔偿杨**2790.45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中赔偿104083.0元。

贾**提出为杨**治疗垫付了24330元,其积极垫付医疗费的行为,能使杨**得到及时救治,有利于钝化矛盾,其行为应予倡导;结合《安**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贾**主张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其应为杨**承担的医疗费,杨**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该院认为,由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向贾**直接支付7209.55元(垫付款);对超出的17120.45元垫付款,按贾**、杨**的责任比例70%、30%分担,贾**承担其中的11984.32元;杨**承担其中的5136.13元,并应返还贾**。

由于本案系侵权之诉,贾**主张平**分公司理赔偿垫付款系保险合同之诉,两者不构成共同诉讼,故不宜合并处理;如判决平**分公司赔偿贾**,其为“被告赔被告”,与民事诉讼制度不符;故贾**对其承担的11984.32元,应向平**分公司另行主张;故对贾**提出由平**分公司在本案中理赔其垫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分公司赔偿杨**106873.65元;二、杨**返还贾**垫付款5136.13元;三、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四、驳回杨**对贾**、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杨**承担50元,贾**承担1747元。

平**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其交通事故参与度为85%,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扣除自身疾病的15%比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916*14*20%*85%u003d23600元。二、精神抚慰金14000元过高,应为6000元。三、杨**已66周岁,其自身患有疾病,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27.2元/天计算。四、出院后护理按66.6元/天计算。五、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可500元。六、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部分,改判残疾赔偿金23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04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杨**在区域在行政区划上已划入芜湖市鸠江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杨**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原审核定其残疾赔偿金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杨**虽年满66周岁,但并未无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对护理费的核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实际,平保北**司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另行按66.6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杨**居住地与治疗医院地距离,酌定交通费1200元符合客观实情。鉴定费系为确定理赔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参与度问题。交强险系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等的赔偿不应当考虑参与度,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应当考虑参与度的比例。本案中,杨**的伤残赔偿金69549.2元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获得赔付,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杨**的损失106873.65元应由平**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4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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