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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马**、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道诉被告马**、王**、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怀,被告马**、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7时20分,被告马**驾驶皖BB999M号轿车沿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华南路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秦**驾驶的沿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B596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秦**及胡之水受伤及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并需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上述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秦**、胡之水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另据原告了解,皖BB999M号轿车车主是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就其损失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65.2元,被告马**、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9277.4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4776.4元,护理费4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5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偏高,部分无依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7时20分,被告马**驾驶皖BB999M号轿车沿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华南路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秦**驾驶的沿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B596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秦**及胡之水受伤及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皖BB999M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负全部责任,胡之水及原告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芜湖**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27日出院。2015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后因原告就其损失向各被告索赔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马**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6000元。本案肇事皖BB999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已经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全部使用完毕。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复诊记录、休息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收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告马**作为肇事皖BB999M号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对皖BB999M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在承保限额内向原告方赔付事故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9277.4(凭票核算,其中6000元为被告马**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16天30元/天u003d4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酌定为:30元/天30天u003d900元;4、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护理天数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04元/天16天u003d1664元;5、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上年度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39.4元/天,误工时长参照原告病休证明及鉴定意见酌定90天,误工费为:139.4元/天90天u003d12546元;6、鉴定费1500元;7、财物损失2050元;8、施救费6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鉴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四、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677.4元。此款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足额赔偿。鉴于被告马**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原告已经代为诉讼。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人保芜湖分公司直接向马**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基道各项赔偿金合计2267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6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秦**承担103元,被告马**承担115元,被告马**承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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