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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金**、芜湖大**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秦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滨诉被告金**、芜湖大**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金**、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秦**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大**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7时20分,被告金**驾驶皖B83815号小型客车,沿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八里湾大桥桥面时,车辆驶出对向车道,其车辆前侧与被告秦**驾驶的皖BE168L的小型客车前侧接触,造成皖B83815号小型客车上乘坐人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及原告陶**不负事故责任。另因肇事皖B83815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芜湖大**限公司所有,皖BE168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原告就其损失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芜湖大**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41.55元;2、判令被告秦**、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无责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49678元,医疗费45383.55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功辩称:1、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我已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购买保险,按座位限额30万一个人,总额1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考虑预留无责赔款的金额。4、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秦**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无责的,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7时20分,被告金**驾驶皖B83815号小型轿车,沿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八里湾大桥桥面时,车辆驶出对向车道,其车辆前侧与被告秦**驾驶的沿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BE168L的小型客车前侧接触,造成被告秦**和皖B83815号小型客车上乘坐人周**、赵**、余小和及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及原告陶**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陶**被送往芜**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4日转入皖南医学**矶山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6日出院。2015年5月20日,原告陶**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约6000元,整形修复费用约7000元,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因肇事皖B8381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秦**驾驶的皖BE168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金**在原告陶**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因其损失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庭审前,原告陶**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的起诉,被告秦**申请追加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庭审后,被告金**向本院提供肇事皖B8381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每人每座限额3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单一份。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军官证,被告金**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四份,被告秦**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告金**作为肇事皖B83815号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金**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皖BE168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芜**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故被告人寿芜**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除被告秦**与原告外尚有三位伤者,应为该三人预留相应比例的保险赔偿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2383.55元(含被告金**已经支付8000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26天30元/天u003d7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酌定为: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5、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护理天数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04元/天30天u003d3120元;6、因庭审中查明原告为现役军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而减收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10%u003d4967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361.55元。此款由人**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支付3000元,余款107361.55元金**及芜湖大**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鉴于金**已经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故金**及芜湖大**限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99361元。因肇事皖B8381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金**及芜湖大**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费用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各项赔偿金合计3000元;

二、被告金**及芜湖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各项赔偿金99361元;

三、驳回原告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8元,由原告陶**承担357元,被告金**、芜湖市**有限公司承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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