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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钱瑾与郑**、中国平安**司庐江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钱*诉被告郑**、中国平安**司庐江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钱*,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中国平安**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钱*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05分许,被告郑**驾驶皖AE7F88号小型轿车由合肥向芜湖方向行驶,行驶致芜湖长江大桥江北第一根路灯杆路段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皖B7666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皖B76663号小型轿车在旋转过程中又与陆**驾驶的皖A81433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之后皖A81433号重型货车又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原告刘*、钱*受伤,刘*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钱*,陆**、笪玉流无责任。被告郑**驾驶的皖AE7F88号小型轿车及陆**驾驶皖A81433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和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481.4元【钱*: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702.6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600元。刘*:误工费916.7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11102元、评估费7000元、手机损失38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已为原告钱*垫付了医疗费11807.29元,刘*718元。

被告平安保险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按照比例予以分割。

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项下以1000元为限,死亡伤残项下以11000元为限,财产损失以100元为限)。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各项费用及标准,我公司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的意见。但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应当按照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的比例,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05分许,被告郑**驾驶皖AE7F88号小型轿车由合肥向芜湖方向行驶,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江北第一根路灯杆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分道线与由芜湖向合肥方向行驶刘*驾驶的皖B7666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皖B76663号小型轿车在旋转的过程中旋转至行驶车道的右侧车道时,车辆尾部右侧与本车行驶车道右侧车道由芜湖向合肥方向行驶的陆**驾驶的皖A81433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皖A81433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皖A81433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和刘*携带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损坏及郑**、刘*和皖B7666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笪玉流、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负全部责任;刘*、陆**、笪玉流、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钱*、刘*均被送往皖南**山医院。原告刘*经门诊检查为左胸外伤,建议休息7天。原告钱*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并入院治疗。原告钱*住院期间因医疗费问题中途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同年11月18日再次入住皖南**山医院至11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前后共计12天(包括中途出院占用2天时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休息一个月,一月后复查;随诊。2014年11月22日、12月24日,原告钱*分别前往皖南**山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共计45天。原告钱*、刘*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郑**支付。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刘*委托安徽华**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皖7666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进行评估。2015年2月7日,安徽华**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HR20150104号《皖B-76663荣威小型轿车损失公估报告》,报告载明:皖B76663荣威轿车实际价值(含税)170926元,该车初始登记日为2009年8月7日,出险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车辆实际使用时间为63个月。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国家标准报废年限为15年,以国家规定报废年限计算,该车出险时应提折旧费为59824元,实际净值为111102元,芜湖市**厂维修皖B76663荣威轿车报价维修费用材料费为98803元,工时费为10100元,共计108903元,而出险时实际价值仅为111102元,故此车已无实际修理价值。最终公估结论如下:1、皖B76663荣威轿车损失责任(保险)方赔偿金额为:车辆实际价值:111102.00元;即:(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壹佰零贰元整。2、皖B76663荣威事故损失车辆依法属保险公司所有。原告刘*支付评估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于原告刘*的车辆定损42378元。2014年12月12日,在我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委托华瑞**限公司对于皖B76663事故车进行评估,估计维修价格111102元,与我公司评估金额差距较大。遂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要求对原告刘*因在2014年11月10日16时05分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8月6日,芜湖启**有限公司接受芜湖**民法院的委托对皖B76663荣威牌CSA7181AB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同年8月22日,芜湖启**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中评估结论载明:委托车辆皖B76663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价格为:RMB**:63387元;金额:(金额大写:陆*叁仟叁佰捌拾柒元整)。在评估报告中特别事项一栏载明如下:委托车辆皖B76663为上海汽**限公司生产的荣威550小型轿车,评估对象系交通事故损坏车辆,评估人员根据国家关于修理行业相关规定,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损失情况,本着以修复为主且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原则,通过对维修市场广泛的市场调查,确定评估对象的修复价格。被告平安保险庐**公司支付评估费2470元。

另查明:1、被告郑**驾驶的皖AE7F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为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笪玉流(已另案起诉)支付医疗费1万元。2、陆**驾驶的皖A8143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巢湖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3、事故发生时原告钱*为芜湖市**仪有限公司员工,每日工资116.67元,;原告刘*经营餐饮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垫付支付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作为肇事车辆皖AE7F8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刘*、钱*受伤,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庐**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陆**在本起事故中虽不负责任,但其驾驶的皖A8143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结合原告刘*从事的行业及皖南**山医院出具的病假休息单,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547.75元(78.25元/天7天)。2、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事后也未进行门诊复查,但鉴于其在事故后委托评估等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元。3、原告刘*主张轿车损失111102元,及7000元评估费用,原告提供了华瑞**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载明的公估结论为:皖B76663荣威轿车损失责任(保险)方赔偿金额为:车辆实际价值111102元,损失车辆依法属保险公司所有。公估结论中的111102元表述为车辆的实际价值,而非该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价值,同时该份报告系原告刘*单方委托,华瑞**公司直接将该车认定依法由保险公司所有,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份公估报告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庐**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所有的皖B76663荣威牌小型汽车车损进行评定,经芜湖**民法院(镜湖区)委托,芜湖启**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评定,车辆损失为63387元,该委托程序合法,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超过上述金额,故对原告刘*车辆损失本院参照芜湖启**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为63387元。4、财产损失费(三星手机),结合原告手机购买时间、金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车辆施救费8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1-5项,原告刘*的损失为67784.75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付。原告刘*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无责任)项下的损失为597.75(误工费547.75元、交通费5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包括无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187元(车辆损失63387元、手机损失30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

原告钱*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6650.19元【(12天+45天)116.67】。2、护理费1254元(12天104.5元/天)。3、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4、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60元。综上1-5项,原告损失共计8884.19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包括无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无责任)项下的损失为8164.19元(误工费6650.19元、护理费1254元、交通费260元)。

综上,因本起事故另一伤笪玉流(已另案起诉),各项损失(已另案确定)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包括无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19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无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9428.98元。结合前述责任认定,因被告平安保险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支付另一伤者笪玉流1万元,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于本案原告刘*、钱*及另案伤者笪玉流应按照本院确定的三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刘*144.3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4.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100元);赔偿原告钱*661.78元(医疗费限额项下55.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06.02元)。原告刘*、钱*剩余损失67640.38元(67784.75元-144.37)和8222.41元(8884.19元-661.78),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2443.70元、原告钱*6060.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刘*65196.68元,原告钱*2162.25元)。被告郑**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被告平安保险庐**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67640.38元;赔偿原告钱*各项损失合计8222.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巢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44.37元;赔偿原告钱*各项损失661.78元;

二、被告郑**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刘*、钱瑾负担315元,被告郑**负担741元,被告中国平**司庐江支公司负担43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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