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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沈**、李*、陈**、陈**、马鞍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沈**、李*、陈**、陈**、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沈**、李*、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鞍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30分,陈**驾驶皖E014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高新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高新大道与白玉池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碰撞到同向直行的李**驾驶的皖Q3L13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李**(1975年7月13日出生)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李**系沈**之夫,陈**之子,李*之父。陈**共生育包括李**在内的五个子女,并随李**一起生活。李**于2007年7月19日与沈**登记结婚,沈**残疾。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李**在建筑公司从事瓦工。皖E014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盛**司,实际车主为汪**,陈**系汪**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李**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李**近亲属沈**、李*、陈**有权请求陈**雇主即肇事车辆皖E01478号实际所有人汪**赔偿丧葬费2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2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实际支出交通费酌定0.5万元和误工损失酌定1.5万元、车辆损失1280元,合计815780元等各项损失的权利。陈**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E01478号车辆**达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汪**承担连带责任,盛**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汪**追偿。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陈**承担全责,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汪**赔偿。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李*、陈**各项损失11.128万元。二、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李*、陈**各项损失50万元。三、汪**赔偿沈**、李*、陈**各项损失20.45万元。四、陈**、马鞍山**有限公司对沈**、李*、陈**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沈**、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汪**承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承担4480元。

上诉人诉称

汪**上诉称:一、根据证据户口簿记载,陈**、李*均为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有子女5人,应承担共同抚养义务,李*的母亲沈**也应承担抚养义务,故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二、一审关于精神抚慰金判决错误。本案肇事司机陈**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受害方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三、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误工损失及车辆损失的判决与案情不符,本案责任主体应为陈**,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仍享有追偿权。五、在刑事诉讼阶段,陈**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已经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相应款项,该款项应从本案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改判交通费、误工损失为3000元;撤销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撤销对摩托车损失的判决;汪**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为人民币531504.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沈**、李*、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家庭已完全失去土地,且家庭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一审适用城镇标准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汪**不是肇事者,而是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故不能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被侵权人和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补偿的58000元与本案无关,且协议中明确表示不核减该赔偿款。车损受害人家属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不享有对陈**的追偿权,陈**是汪**雇佣的司机,每月给陈**四、五千余元的工资。58000元是陈**给受害人家属的补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司、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汪**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无为县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明白卡,证明受害人李**一直在领取农资补贴、粮食补贴等。证据二:刑事判决书,证明陈**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证据三:赔偿协议书,证明陈**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补偿款58000元。沈**、李*、陈**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沈**是残疾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和重度残疾人救助,农资补贴和粮食补贴是救助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反映受害人还有土地。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汪**并未承担刑事责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费用是陈**给受害人家属的补偿,协议中明确表示不核减该赔偿款。陈**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沈**、李*、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确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沈**、李*、陈**、陈**、盛**司、保险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一审期间,沈**、李*、陈**提交了无为县姚沟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失地证明、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单位出具的李**的工作证明、合**花小学新年校区盖章出具的李*的学生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案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为陈**、李*两人,李*的抚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年限为12年。沈**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本人的残疾证,证明沈**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沈**无抚养能力正确,故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420元(16285元/年*12年)符合案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正确,应予支持。四、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陈**作为肇事者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近亲属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正确。五、陈**在刑事案件中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补偿给受害人家属58000元,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不核减该补偿款,故该补偿款与本案无关。综上,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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