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强**与冷加贵、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强**因与被上诉人冷加贵、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15时55分许,鲁**驾驶皖B968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鲁**、冷**)由峨桥向新淮方向沿淮九路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途经泊口桥西侧附近,遇同向前方强克文驾驶的皖BL8707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两车发生接触,造成鲁**、鲁**、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大队认定,鲁**负事故主要责任,强克文负次要责任,鲁**、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冷**被送往皖南**山医院入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冷**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3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皖BL870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强克文,2014年3月10日,强克文在平安财**支公司为皖BL870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强**驾驶小型轿车造成冷家贵受伤,故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强**应对冷加贵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冷加贵合理的赔偿费用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已用加粗黑体字标明了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强**尽到免责告知及提示义务,虽然强**对此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再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冷加贵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296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冷家贵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鲁*军系城镇居民,故冷加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5、对冷加贵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60元;6、对冷加贵诉请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15225元(150天101.5元/天);7、对冷加贵诉请的误工费,因冷加贵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故工资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7135元(230天74.5元/天);8、鉴定费1809元;9、对冷加贵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609.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金额按照比例分配。故平安财**支公司应在皖BL8707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给冷家贵各项损失57214.19元;对超出的123395.11元,按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负担,强**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018.53元(123395.113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冷家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214.19元。二、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冷家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18.53元。三、驳回冷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05元,由冷家贵负担292元,强**负担363元,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

上诉人诉称

强**上诉称: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已就‘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条款,向上诉人强**尽到免责告知及提示义务,且在投保人栏中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再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强**按责任比例承担”的事实错误,强**投保时,已向平安财**支公司交验行驶证、驾驶证,平安财**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也未进行明示及说明,强**也从未在投保人栏中签字确认知晓免责条款,该项免责保险条款实为格式条款,对强**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由平安财**支公司承担37018.53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冷加贵、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伤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冷加贵合理的赔偿费用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平安财**支公司与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强**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一栏中签字确认,该投保单中包含投保人声明一栏,该声明中包括条款告知及提示内容,故强**关于平安财**支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及提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支公司不再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判决正确。综上,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强克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