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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家云诉称:2015年1月26日,吴**驾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要求吴**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962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6.75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92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计160184.75元,本案诉讼费由吴**负担。

被告辩称

吴**来电辩称:丁**的医疗费由其支付,另支付丁**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7时50分,吴**驾驶皖A0X529号小型轿车,在庐江县余月水库西侧乡村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与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丁**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丁**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均为105天。丁**的医疗费由吴**垫付。吴**另支付丁**5000元。

皖A0X52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吴孝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丁**居住地属庐江县庐城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其在安徽**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丁**母亲张**出生于1928年7月21日,生育4子女。

上述事实有丁**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居民身份证,证明丁**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证明吴孝能主体适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4、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5、庐**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丁**伤情,事发后在庐**民医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等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丁**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支付鉴定费等情况;7、车损评估书、评估清单、评估费发票,证明丁**车损及支付评估费情况;8、庐江县**区居委会与庐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丁**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9、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表、工伤认定书,证明丁**工作、误工情况;10、庐江县庐城镇迎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丁**的赔偿请求吴**不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护理费10962元(104.40元105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鉴定费2700元、车损92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丁**提交的收入证据不够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7880元(74.5元240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丁**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无证据证实,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995.25元(7981元/年5年20%4);交通费根据丁**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确定为600元等,上述损失合计154633.25元,因皖A0X529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吴**负全部责任,应由吴**赔偿,扣减吴**已经支付5000元,实际由吴**赔偿丁**149633.25元。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丁**经济损失149633.25元。

二、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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