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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陶**、陶**、国元农业**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陶**、陶**、国元农业**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应季**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对季**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陶**、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国元农业**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季浪平诉称:2015年2月20日,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552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523.20元、误工费33206.40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48.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263608.05元,扣除被告垫付款28000元,剩余235608.0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陶**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垫付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国元农业**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季**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该是15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陶**驾驶皖QZM669号小型轿车沿庐(江)柯(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处,与道路前方行人季**发生碰撞,致季**受伤。陶**负事故全部责任。

季**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民医院治疗,住院85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a弥散性轴索损伤b左额叶挫裂伤伴血肿c左额叶挫伤d右颞部及左额部硬膜下血肿e右颞骨骨折f头皮挫伤;2左侧周围性面瘫3右锁骨骨折。共用去医疗费55288.53元。陶*强垫付18000元、国元农业**庐江支公司支付10000元。

皖QZM66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陶**,该车在国元农业**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0月28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季**损伤构成一个玖级、二个拾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

季**为农业户口,其土地已被征收;季**于2013年6月30日起即在欣兴同泰科技(昆**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84.48元。季**夫妇婚生一子季**,出生于2012年11月2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季**提交的证据。

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庐**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收据,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季**入院治疗,支付医药费、出院医嘱等情况;3、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季**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支出的鉴定费等情况;4、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季**之子系被抚养人等情况;5、庐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征地协议,证明季**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季**身份系失地农民;6、劳动合同书、暂住证、工资支付清单、昆山市**管理中心出具的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明季**受伤前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

二、陶**提交的收条,证实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支付季**现金5000元。

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国元农业保**庐江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认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季**要求医疗费55288.53元(扣除非医保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523.20元、误工费33206.40元、交通费2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国元农业保**庐江支公司提出季**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是受本院委托依法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故季**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24839元/年20年2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元农业保**庐江支公司认为季**要求数额过高,建议赔偿1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截止伤残鉴定之日计算,扶养年限应是16年,季**要求赔偿2834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系季**为确认其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原件,应予以认定。

综上,季**的损失共计261608.05元,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000元,剩余258608.05元,因陶**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皖QZM669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业**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造成三人受伤,伤者季**已赔偿28000元,伤者计立翠已赔偿9369元)应赔偿数额未超过投保限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国元农业**庐江支公司赔偿248608.05;陶**赔偿医疗费3000元,从其垫付款中扣减。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经济损失248608.05元。

二、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经济损失3000元,从其垫付款18000元中扣减,实际由季**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陶**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季浪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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