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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张*、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彩霞,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洪*翠诉称:2015年6月26日,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起诉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医疗费44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270元、护理费11375.24、误工费812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33798.3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洪*翠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实;因洪*翠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1时38分,张*驾驶皖A7X225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亿**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夏**当场死亡,高**及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洪增翠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对人员受伤事故负次要责任,夏**对事故人员死亡负次要责任。

洪**于受伤之日入住庐**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度)2、双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462.60元。

张*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2日11时至2015年9月22日11时。

另查明,洪**自2014年9月23日即在合肥银**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洪**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居民身份证,证明洪**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等证明车辆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4、庐**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洪**伤情、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等情况。5、劳动合同书,证明洪**工作情况。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对人员受伤事故负次要责任、夏**对事故人员死亡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洪**要求赔偿医疗费44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洪**当庭提出其在合肥银**限公司工作,因向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其所在单位拒绝出具工作、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其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要求赔偿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本院根据洪**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确定为90天、60天、30天,故其误工费为6705元(74.5元9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为6261.60元(104.36元60天);交通费根据洪**住院时间及地点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洪**的伤情结合事故责任确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计20399.20元,其中属医疗费范畴的8302.6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预留5000元赔偿其他伤者),多余3302.6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对人员受伤事故负次要责任,故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0%即2642.08元,由高**赔偿660.52元;其余损失12096.6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共赔偿19738.68元,高**赔偿660.52元。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经济损失19738.68元;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经济损失660.52元;

三、驳回原告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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