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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司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何**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正司鉴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至6月15日对何**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刘**、被告人保财险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以下简称中**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至11月21日对何**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诉称:2014年7月5日17时20分许,刘**驾驶皖A4R2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军二路105公里+400米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在北侧路边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大队)认定,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大二附院)治疗,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刘**系其驾驶的皖A4R2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何**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291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8828元(101.6元/天180天)、误工费18288元(101.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9938元(49969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14.4元【(11+15)/2)16107元10%+(10+16)/2)7981元10%}、后续治疗费8600元,扣除刘**垫付的14200元,下剩合计212977.82元,要求刘**予以赔偿,人保财**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人保财**支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刘**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何**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何**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在事故发生后,刘**为何**垫付费用1564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皖A4R2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何**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包括:营养、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也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据,保险公司认可9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到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整年计算;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后也未拒绝理赔,故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20分许,刘**驾驶皖A4R2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军二路105公里+400米处,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在北侧路边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耳廓损伤;右侧开放性面部损伤;左侧腓骨骨折”,住院48天,支出住院医药费30552.92元。何**伤残等级经天正司鉴中心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8600元,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何**系农业户口,其事发前在庐江**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孙*某,女,2008年1月31日出生,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系何**长女;孙*乙,女,2011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系何**次女,现由何**与其夫孙**共同抚养;何**,男,1946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系何**父亲;吴**,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系何**母亲,现由何**与其兄何同*共同赡养。事故车辆皖A4R2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刘**,该车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1日23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刘**已支付何**15643.5元。

以上事实,有庐江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何**在安医大二附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庐江**有限公司证明、调解协议。撤销申请工伤认定表各1份,何**家庭户口簿1份,庐江县**民委员会证明2份,庐江县公安局龙桥镇派出所证明1份,天正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中衡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刘**的驾驶证、皖A4R2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皖A4R2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另经过协商,刘**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何**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0552.92元,有安医大二附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何**住院48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衡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何**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护理期限为49天,确认何**营养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为4978.4元(101.6元/天49天);何**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事发前在庐江**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何**主张误工费按101.6元/天计算,低于安**计局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104.4元/天(38091/年365天)标准,系对自身权利处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本院据此认定何**误工费为12192元(101.6元/天120天);何**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伤残赔偿金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何**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计算,何**的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对其为该次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何**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多处骨折,由此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及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500元;孙某某、孙**、何**、吴**系何**被扶养人,根据其扶养养义务人情况并结合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49.65元(7981元/年10%(11+14+11+17)年2人】;何**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能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加以佐证,本院考虑其实际治疗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何**后续取治疗费用经天正司鉴中心鉴定为86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确定何**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05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4978.4元、误工费12192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9.65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合计111014.97元。由人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9014.97元,刘**赔偿2000元,刘**已支付何**15643.5元,由何**予以返还,抵减后,何**应返还刘**13643.5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109014.97元;

原告何**于本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成垫付款13643.5元;

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后收取2247元,由原告何**负担987元,被告刘**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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