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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春与杨**、上海**限公司、中银**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与被告杨**、上海**限公司、中银**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应钱海*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于2015年9月8日对钱海*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鉴定结论;2015年11月2日应中银**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对钱海*的非医保类费用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春诉称:2015年8月7日,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593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43659元、护理费14107.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893元、评估费80元、支具费1338元、救护车费1200元、陪护床位费3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52.70元,计393105.1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上海**限公司来电辩称:其垫付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中银保**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70000元,应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门诊医疗费无病历支持的不予认可;残疾器具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急救费不是事故当天发生,不予认可;其他部分诉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58分,杨**驾驶沪BT3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3(合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350m处,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刮起拖放在路面上的光缆钢丝绳,致钢丝绳悬空,挑在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把手上,致电动自行车翻到,造成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杨**负事故全部责任。

钱海*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7月25日,钱海*再次入住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股骨干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159313.98元,2015年12月2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非医保类费用为10421.12元。上海**限公司垫付40000元、中银**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70000元。

沪BT3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上海**限公司,该车在中银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9月8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钱海*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330日、105日、135日。

钱海*于2004年即在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紫鸣路居住,并构建房屋97.04平方米,2006年2月24日取得房地产权证;2013年7月起在北京中**限公司泰州项目部从事油漆工作,2014年8月7日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钱海*的被扶养人有其子钱浩,2007年1月1日出生;其父母钱良田、丁**,分别出生于1951年1月19日、1952年5月16日,均跟随钱海*居住生活,生育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钱**提交的证据。

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制件等,证明杨**身份信息、车辆驾驶人、登记所有人、投保情况等;3、庐**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医**属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明钱海*在庐**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安徽医**属医院治疗以及后期取出内固定情况;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证明支付医药费情况;4、车损评估书、评估清单、评估费发票,证明钱海*的车损及支付评估费情况;5、支具费发票、拐杖、手腕支具,证明钱海*购买支具及费用情况;6、房地产权证,人口信息,庐江县**区居委会、庐江县石头镇三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学籍表,户口本、钱海*父母身份证,北京中**限公司泰州第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考勤记录等,证明钱海*及其父母生活居住、其子就读及其本人工作等情况7、鉴定意见书二份载卷。

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海**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中银**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0元。

三、中银**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明该公司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等情况。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对钱海*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住院医疗费有效票据为154962.74元,门诊医疗费为4351.24元均有出院医嘱支持,故钱海*要求赔偿医疗费159313.9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421.12元),本院予以支持;钱海*的住院期限应为71日,根据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14088.60元(135天104.36元/天);关于误工费,有证据证明钱海*系从事油漆装潢业,钱海*要求比照安徽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经核算为43065元(330天130.50元/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次数、地点确定为2000元;钱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钱海*的伤情结合事故责任确定为130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80元是钱海*为确定其经济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893元业经鉴定,应予赔偿;支具费1338元有票据且有出院医嘱支持,钱海*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海*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9652.70元,其中钱*为14415.30(16017元/年9年20%2)、钱**为17084.80元(16017元/年16年20%2)、丁**为18152.60元(16017元/年17年20%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钱海*要求赔偿救护车费1200元,经查,钱海*出院时使用急救车护送回家,由此产生的费用,费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钱海*要求赔偿陪护床位费313元,因无符合规定的票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钱海春的损失共计389867.2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0421.12元,剩余379446.16元,因杨**负全部责任,上海**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因驾驶的沪BT3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应赔偿数额未超过投保限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0000元,应由中银**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309446.16元;非医保费用10421.12元根据保险时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由上海**限公司赔偿,从其垫付款40000中扣减。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海春经济损失309446.16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海春经济损失10421.12元,从其垫付款40000元中扣减,实际由钱海春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上海**限公司29578.88元。

三、驳回原告钱海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0元,由原告钱海春负担90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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