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孙**、淄博翔**责任公司、紫金财产**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孙**、淄博翔**责任公司、紫金财产**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孙**驾驶鲁C0M0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71线(栖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071线(栖石路)28千米+600米处,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人苏*发生刮擦,造成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9201505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于受伤当日、次日分别在庐**民医院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76.16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入住无**民医院外二科治疗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浅表损伤;2、左侧胸壁挫伤;3、左足肿胀。用去住院医疗费2654.4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

还查明:苏*系农村居民,于1963年4月11日出生。事故车辆鲁C0M0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系孙**、所有人系淄博翔*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系淄博翔*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孙**为苏*垫付医疗费776.16元、交通费1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苏*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分析,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淄博翔**责任公司所有的鲁C0M0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从有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对于孙**为苏*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可以与本案一并处理,由苏*从获得的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苏*受伤后在庐**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门诊医疗费776.16元、住院医疗费2654.45元,合计3430.61元,有其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佐证,现其诉请医疗费3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苏*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获得赔偿为目的,其理赔显然没有区分是否非医保用药的必要,虽然伤者在某些情况下可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实际病情而定,并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因此保险公司仅以药物属非医保用药为由拒赔难以成立,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非医保费用,故本院对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苏*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并结合苏*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为625.80元(104.30元/天6天)。根据医嘱建议,并结合苏*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4天(4天+30天),其误工费为2532.30元(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年365天34天)。苏*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但其伤情尚不严重,亦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因就医、参与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本院确定苏*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08.10元,其中:医疗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625.80元、误工费2532.3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苏*的各项损失,先由紫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紫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苏*38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苏*3358.10元。鉴于本案苏*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淄博翔*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208.10元(履行方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苏*6321.94元、给付被告孙**垫付款886.16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