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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与夏**、尚显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尚显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36分,尚显举驾驶皖BK0868号越野客车沿宁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当涂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王**驾驶的皖B85255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皖B85255号轿车内乘坐的李**、夏**、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显举负全部责任,王**、李**、夏**、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夏**被送往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胸壁切开、肋骨骨折复位、钛合金环抱式肋骨接骨板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6日行骨盆平片提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断端略有分离,请骨科医师会诊,建议继续卧床休养六周。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8天。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侧创伤性湿肺;4、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5、脾脏包膜下少量积液;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左侧胸部皮下气肿;8、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继续卧床1月,加强营养,可少量拄拐下床活动,右下肢禁止负重;休息3个月;建议一年后取接骨板;八味秦皮丸1g,1次/天;1月后复查,不适随访。夏**事发当天产生门诊检查费548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9289.67元,出院后复查及鉴定支付检查费563元,另住院期间因医嘱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3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4000.67元,其中尚显举支付67548元。2015年4月3日,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夏**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4月22日,安徽**鉴定所作出(2015)第04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2-9,共8根),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建议参考采纳。夏**支付鉴定费1500元。尚显举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K0868号奥迪O7越野车在平**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系中国农业银**行赭山支行职工,2014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92.88元,事故发生后夏**的月平均工资每月仅为1821.74元,每月减少将近497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尚显举驾车致夏**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显举应当对夏**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夏**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4000.67元(包括尚显举支付的67548元),有票据相印证,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鉴定报告相印证,予以确认。3、夏**因本起事故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结合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2015年)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中骨盆稳定型骨折的营养期为30日,肋骨(8-11根)的营养期为60日,故确定营养费为3540元[(58天+6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5、结合夏**伤情及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2015年)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中骨盆稳定型骨折和肋骨(8-11根)的护理期均为30日,确定护理费为9196元[(58天+30天)104.5元/天]。6、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夏**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0天,确定夏**误工损失共计33140.93元(4971.14元/月30天200天)。7、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8、交通费,结合夏**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地点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夏**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3000元。综上1-10项,夏**损失合计313241.4元。对夏**诉请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尚显举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K0868号奥迪O7越野车在平**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已另案起诉,故平**司对夏**与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夏**与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51280.67元和25819.1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平**司对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在10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应当赔偿8542.11元(151280.67元(151280.67元+25819.19元)10000)。夏**与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61960.73元和94477.9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平**司对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11万元范围内按照比例应当赔偿69473.45元(161960.73元(161960.73元+94477.94元)110000)。综上,平**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夏**共计78015.56元(8542.11元+69473.45元)。夏**剩余损失235225.84元(313241.4元-78015.56元)由平**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司共计应赔偿夏**各项损失313241.4元。鉴于尚显举已先行支付原告67548元,平**司实际赔偿的数额应为245693.4元,尚显举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67548元可另行与平**司进行结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各项损失合计245693.4元;二、尚显举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2元,由夏**负担1101元,尚显举负担1557元,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24元。

上诉人诉称

平**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三期”明显不合理,标准中载明的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应是整个伤情的天数,而非院外天数,故判决营养118天、护理88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平**司不承担一审多判的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9196元,合计127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夏**答辩称:夏**一审诉请营养费的依据是住院5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3个月,复诊时医嘱加强营养1个月,营养期应为178天,即便每天30元,也应为5340元。诉请护理费的依据是需护理193天,每天150元。一审已经根据案情分别将营养费与护理费酌定为3540元和9196元,已经最大限度的照顾到了平**司的利益。现平**司上诉,纯属增加二审法院诉讼成本,浪费二审法院审判资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尚显举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8天,2014年12月1日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1月,加强营养,可少量拄拐下床活动,右下肢禁止负重;休息3个月。一审法院根据医嘱酌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符合案情,据此计算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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