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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安徽**限公司、安盛天平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谢**、安徽**限公司、安盛天平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谢**驾驶皖A8M599号“理念”牌小型轿车,沿S319线(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19线(军二路)104千米+600米处,由道路右侧向道路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对向张*驾驶的皖Q4F282号“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及后乘坐人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420150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民医院烧伤整形科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下颏部挫裂伤。医嘱建议:1、建议行清创缝合修复术;2、抗感染对症处理;3、遇事我科门诊随访。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909.08元,并于2015年8月20日转入该院普外科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2994.1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我科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3、若头痛加剧建议返院治疗。

还查明:张**农村居民,于1957年8月8日出生。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证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所有的皖Q4F282号“望江”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74元。事故车辆皖A8M599号“理念”牌轿车的驾驶人系谢**、所有人系安徽**限公司,谢**系安徽**限公司员工,事发时,谢**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谢**为张*垫付医疗费4903.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蔡**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驾驶的事故车辆皖A8M599号“理念”牌轿车在安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安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现因谢**驾驶机动车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安徽**限公司应对张*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安徽**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安盛**城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从有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对于谢**为张*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与本案一并处理,由张*从获得的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张*受伤后在庐**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9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909.08元、住院医疗费2994.10元,合计4903.18元,有其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安盛**城支公司辩称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获得赔偿为目的,其理赔显然没有区分是否非医保用药的必要,虽然伤者在某些情况下可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实际病情而定,并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因此保险公司仅以药物属非医保用药为由拒赔难以成立,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非医保费用,故本院对安盛**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并考虑到张*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为1669.74元(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年365天16天)。根据医嘱建议,并结合张*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3天(9天+14天),其误工费为1713.03元(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年365天23天)。张*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对其今后的生活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张*因就医、参与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张*所有的皖Q4F282号“望江”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374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定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19.95元,其中:医疗费4903.18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669.74元、误工费171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74元。对于张*的各项损失,先由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5000元(为蔡**预留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4682.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37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63.18元(10919.95元-5000元-4682.77元-374元),由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863.18元。鉴于本案张*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安徽**限公司可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056.77元(履行方式: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5153.59元、给付被告谢**垫付款4903.1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6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谢**、安徽**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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