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项**与薛*、巢湖润**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诉被告薛*、巢湖润**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及被告巢湖润**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诉称:2015年6月11日21时21分,被告薛*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208省道33公里300米时,与原告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薛*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被告薛*、巢湖润**限公司仅支付原告项**21300元(含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5000元),其他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6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巢湖润**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最高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最高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21分,被告薛*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208省道33公里300米时,与原告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薛*负同等责任。事发次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安徽医**湖医院救治,同年7月27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六周复查、随诊等。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5882.69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项**因车祸致右侧5、6肋骨,左侧6、7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项**因车祸致全身多发伤,其“三期”时间综合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电动车因事故受损,2015年10月16日,经车物定损办公室定损,损失为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巢湖润**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最高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最高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被告薛*、巢湖润**限公司仅支付原告项**21300元(含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5000元),原告其他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薛*、巢湖润**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611元[医药费258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634元(其中:子2416.05元u003d16107元/年3年10%2人;父:3624.08元u003d16107元/年9年10%4人;母:2593.83元u003d7981元/年13年10%4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150元、拐杖费11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项**与陈**夫妇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项**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项**与陈**夫妇于1999年12月1日生一子陈**,未成年,需抚养。原告项**父亲项**,1944年7月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母亲邵**,1948年2月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现已年迈,需赡养。项**夫妇共生育项**、项科翠、项科相、项科仕四子女。原告项**事故发生前在鞋厂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并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薛*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机动车,应按60%比例承担,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自担40%责任;被告巢湖润**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应自担超出本院支持部分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诉讼费用,被告薛*、巢湖润**限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诉讼费用;被告薛*、巢湖润**限公司已支付213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原告具体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25882.69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4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合为60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现原告以其丈夫陈**护理,并以误工收入150元/天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应以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104.4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9396元(104.4元/天9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5、原告休息期虽经鉴定为120日,但自事故发生日至鉴定前一日为109天,故原告误工期应为109天,原告主张120天,本院予以核减,被告辩称应计算105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为100元/日,庭审时,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举证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267元(2000元/月109天3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公布为24839元/年,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且劳动能力受限,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之子陈**,应计算2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故该费用为1610.7元(16107元/年2年2人10%)。原告父亲项**,系非农业家庭户,71岁,应计算9年,抚养义务人为四人,故该费用为3624元(16107元/年9年4人10%)。原告母亲邵**,系农业家庭户,67岁,应计算13年,抚养义务人为四人,故该费用为2593.8元(7981元/年13年4人10%)。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828.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7506.5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现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本院酌定900元;9、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而支付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50元,有票据佐证,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原告因医嘱建议需购买拐杖辅助治疗,花费拐杖费116元,属合理损失,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有评估报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12868.19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付80185.5元、医疗赔偿限额应赔付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应赔付2000元,合计92185.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9032.69元及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20682.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2409.6元(20682.6960%),原告自担8273.09元(20682.6940%)。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薛*、巢湖润**限公司21300元。

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项**损失合计92185.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项**损失合计12409.6元;

三、原告项**自担8273.09元;

四、原告项**获赔后即返还被告薛*、巢湖润**限公司21300元;

五、驳回原告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原告项**负担210元,被告薛*、巢湖润**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