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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叶*、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叶*、罗**、合肥**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六公司)、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东诉称:2014年2月7日7时10分许,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严店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至合铜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合铜路由南向北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皖A号失控冲入路左边又撞上由北向南张**驾驶的皖A号客车,造成客车乘客高*东、徐**、张**受伤,两车受损。经肥**警大队认定,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挂户为合肥**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且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4.12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94.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没有损害事实,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罗*保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客**公司辩称: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2、保险公司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医药费发票;5、合肥**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该日期已经超过3个月,并且没有相应的病历来佐证,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于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告罗**、罗**、客运六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于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7时10分许,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严店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至合铜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合铜路由南向北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皖A号失控冲入路左边又撞上由北向南张**驾驶的皖A号客车,造成客车乘客高**、徐**、张**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警大队肥西*(交)认字(2014)第34012332014016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徐**、张**无责任。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挂户单位为客运六公司,且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4.12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94.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时光发生时,原告高**虽然在张**驾驶的皖A号客车上,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7日7时10分许,但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为2014年6月27日,且没有任何病历及住院证明可以证实医药费与本起事故有关,其所发生的医药费与本起事故没有必然的关系,被告对其证据的异议应予成立,本院对原告高**的医药费证据及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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