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9月13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西县官亭镇王集老庙小学门口与原告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肥西县公安局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经肥西**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万元。王**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60元,误工费113天133元/天u003d15029元,护理费10天101.6元/天u003d1016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50元,施救费630元,修理费1500元,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17年10%2u003d13842元,合计999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负同等责任;3、病例、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后续医疗费1万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850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车辆施救费用630元的事实;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用去交通费1600元;10、街道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11、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信息;1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格的驾驶资格;13、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险;14、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在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

被告中国平**司合肥分公司对原告梁**的证据1、2、3、12、13没有异议;证据4中一张收据为非正规发票,应予扣除;证据5已经重新鉴定推翻;证据6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7只有复印件;证据8的保险公司定损只有500元;证据9由法院酌定;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只能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68元/天计算;证据14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合肥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西县官亭镇王集老庙小学门口与原告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肥西县公安局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经肥西**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万元。王**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险。原告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99955元。被告中国平安**司合肥分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梁**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险。原告梁**的损失应在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计算。原告梁**的医疗费12760元,其中292元没有正式票据应予扣除,应认定为12468元,原告梁**住院5天,营养费核减为150元,伙食补助费核减为15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为12768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2768元按照双方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1384元。原告梁**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第一次鉴定虽然等级不能成立,但第二次鉴定并没有完全推翻第一次的所有鉴定,误工期限应算至该鉴定日期,原告所提误工费15029元应予认定,原告梁**住院5天,护理费应核减为5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施救费630元虽然没有原件,但是合理发生的费用,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可,修理费150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应予认可,上述合计3116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畴,故鉴定费1850元应由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王**赔偿原告梁其苗医疗费等34401元;

2、被告中国平**司合肥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31167元;

3、被告中国平**司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承担上述赔偿款1384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梁其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49.50元,由原告梁**承担809.50元,被告王中**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290元,被告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