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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叶*、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叶*、罗**、合肥**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六公司)、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2月7日7时10分许,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严店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至合铜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合铜路由南向北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皖A号失控冲入路左边又撞上由北向南张**驾驶的皖A号客车,造成客车乘客高**、徐**、张**受伤,两车受损。经肥**警大队认定,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挂户为客运六公司,且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元,误工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大部分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罗*保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客**公司辩称: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2、保险公司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医药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于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告罗**、罗**、客运六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于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7时10分许,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严店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至合铜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合铜路由南向北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皖A号失控冲入路左边又撞上由北向南张**驾驶的皖A号客车,造成客车乘客高**、徐**、张**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警大队肥西*(交)认字(2014)第34012332014016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徐**、张**无责任。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挂户单位为客运六公司,且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张**在本起事故中仅提供了2014年2月8日的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合计320元。因为上述赔偿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故平安保险公司安**公司、太平洋**心支公司应该在强制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一半及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160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16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3、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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