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与叶*、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八公司)与被告叶*、罗**、合肥**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六公司)、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客**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7时10分许,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严店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至合铜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合铜路由南向北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皖A号失控冲入路左边又撞上由北向南张**驾驶的皖A号客车,造成客车乘客高**、徐**、张**受伤,两车受损。经肥**警大队认定,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挂户为合肥**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且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4435元,车辆停运损失13014元,施救费4996元,合计324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停运损失费。

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意见,车损超出部分双方保险公司按照30%及70%比例承担。停车费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罗*保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客**公司辩称: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2、事故认定书;3、保险公司保险单;4、相关的5张票据;5、顺昌汽车修理厂的证明;6、三河**线办公室证明;7、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8、中衡保**限公司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

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第一张票据是2014年3月31日1000元,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2014年7月2日两张各999元的拖车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明来佐证,两张维修发票以票据的金额为准,证据6对该证明在三性均有异议,单位证明应由法人单位盖章,仅仅是办公室的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书写人签名。所有的证据仅仅是单方面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于太平洋**心支公司,当时我公司定损修理单位为天平修理厂,原告初次修理费也由该修理厂开具,原告后续的修理厂变更的拖车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客运六公司除同于保险公司的意见外,对证据5、6均有异议,原告在天平修理厂修车后转顺昌修理厂之间的费用我方不承担,该维修时间过长,对专线办公室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营运损失,并且该证明是先盖章后打字的,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开庭前我方没有收到报告,没有告知我们可以选择评估公司,评估公司没有评估资质,该评估的依据不足,我方认为该评估报告是无效的。

被告罗**的质证意见同于客运六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7时10分许,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严店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至合铜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合铜路由南向北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皖A号失控冲入路左边又撞上由北向南张**驾驶的皖A号客车,造成客车乘客高**、徐**、张**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警大队肥西*(交)认字(2014)第34012332014016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徐**、张**无责任。叶*驾驶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挂户单位为客运六公司,且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4435元,车辆停运损失13014元,施救费4996元,合计324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车损有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车损14435元应予认定,车辆营运损失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且维修的期间合理,停运损失7964元应予认定,施救费本院只能认定第一次的1000元,第二次施救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或相关机关指定,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提出的的营运损失的其它证据,被告没有认可,同时被定损单及评估报告所排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车损14435元及施救费1000元属于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分别赔偿2000元后,下余11435元,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分担,具体由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1143570%u003d8004.50元,太平洋**心支公司赔偿1143530%u003d3430.50内。停运损失7964元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由叶*、客运六公司承担796470%u003d5574.80元,罗授保承担796430%u003d238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合肥**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10004.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合肥**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5430.50元;

三、被告叶*、合肥**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合肥**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5574.80元;

四、罗**赔偿原告合肥**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2389.20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合肥**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0元,由原告合**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承担105.50元,由被告叶*、合肥**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罗**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