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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陶*、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员,住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436号2-205室。身份证号码340111197001197074。

被告:王*,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赵**,居民。

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

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公司员工。

原告叶**与被告陶*、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陶*、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称:2013年8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陶*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宏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循环经济园附近时,因驾车不慎,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8521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王*,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

被告王*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我,是被告陶*借用我的车辆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客车在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另依照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陶*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宏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循环经济园附近时,因驾车不慎,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无责任。

原告叶**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踝骨皮肤挫裂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关节腔积液、胆管结石、脂肪肝。2013年8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三月。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5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0631.02元(被告陶*垫付20000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在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7月15日,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Q10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原告叶**农村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安徽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合肥居住,并在安徽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审理期间,原告仅提供安徽省**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银行流水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常年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虽然提供了租房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居住的事实,且没有提供在城镇生活工作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确定60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虽然没有提供损失情况的证据,但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631.02元、误工费28980元(96.6元/天300天)、护理费12528元(104.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25031.02元。被告陶*垫付20000元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人民币7884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68840元;

二、被告陶*、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其他损失人民币46191.02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陶*、王*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数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叶**支付95031.02元,向被告陶*支付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为2002元,由原告叶**负担500元,由被告陶*、王*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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