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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房玉松、房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房**、房晖、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房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房*驾驶皖C/FD699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西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翰祥大酒店对面附近时,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碰到行人梁**和原告徐**,造成梁**和原告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和原告徐**无责任。由于皖C/FD699号小型客车车主是房玉松,并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99535.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房*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C/FD69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房玉松,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房玉*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房*驾驶皖C/FD699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西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翰祥大酒店对面附近时,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碰到行人梁**和原告徐**,造成梁**和原告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和原告徐**无责任。

原告徐**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行双小腿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31日出院。两次共用去医疗费82815.18元(被告房*垫付35000元,另有复印费和陪床费未计算在内)。

2015年8月2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7日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Q12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

原告徐**是农业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肥东县店埠镇居住,并在家和其丈夫梁**一起经营汽车玻璃零售业务。

另查明,皖C/FD69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房玉松,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另有复印费和陪床费不能计算在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为依据;原告了提供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自己从事营业执照上的载明的工作,误工标准应当按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工作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65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600元;原告要求的轮椅85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的伤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815.18元、误工费23184元(96.6元/天240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600元、轮椅85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86990.98元。被告房*垫付的35000元应当扣除。被告房*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是皖C/FD699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108675.8元;

二、被告房*、房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人民币78315.18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房*、房**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徐**支付151990.98元、向被告房*支付其垫付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为2145元,由被告房*、房玉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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