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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洪**等与王**、蒙城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洪**、李**、袁**、袁**与被告王圣*、蒙城县**有限公司、新余东**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李**、袁**、袁**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王圣*、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新余东**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洪**、李**、袁**、袁**诉称:2015年1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S(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芜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6km+54m处,在超车过程中碰撞前方低于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的夏*驾驶的皖B号普通客车的尾部,将皖B号普通客车推行至前方45米处护栏旁,造成皖B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袁**、洪**、李**、袁**、袁**亲属袁**当场死亡、夏*和乘车人胡**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胡**无责任。皖S(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所有人是蒙城县**有限公司,挂车所有人是新余东**限公司,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们因袁**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077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圣*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S(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我,主车挂靠在蒙城县**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新余东**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S(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车)及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我公司将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另依照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新余东**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S(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芜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6km+54m处,在超车过程中碰撞前方低于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的夏*驾驶的皖B号普通客车的尾部,将皖B号普通客车推行至前方45米处护栏旁,造成皖B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袁**、洪**、李**、袁**、袁**亲属袁**当场死亡、夏*和胡**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胡**无责任。

死者袁**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袁**有父亲袁**,1938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洪**,1947年7月10日出生;妻子李**,1982年9月15日出生;儿子袁**,2009年4月12日出生;女儿袁**,1998年7月28日出生;袁**父母共有两个子女:儿子袁**,女儿袁**。

另查明:皖S(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王圣永,主车挂靠在蒙城县**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新余东**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车)及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B号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

2015年5月21日,合**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李**所有的皖B号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了公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认,皖B号普通客车损失金额为239378元。原告李**因此支付公估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市急救中心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安徽中太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洪**、李**、袁**、袁**因其亲属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受害人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可以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80000元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参与处理本起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交警部门委托有评估资质的公司进行公估,其公估结论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庭审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108.8元(16107元/年(2+3+8)年2+(7981元/年20年3)2)、车辆损失239378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777898.8元。被告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新余东**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是皖S(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皖S(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部分份额;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新余东**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王**和蒙城县**有限公司、新余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人民币209609.69元的50%即104804.85元;

三、被告中国人**亳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王圣永和蒙城县**有限公司、新余东**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向原告胡**支付80000元,被告王圣*和蒙城县**有限公司、新余东**限公司向原告胡**5480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王**和蒙城县**有限公司、新余东**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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