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安徽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安**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英诉称:2014年10月20日,梁*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车辆在肥西县境内,碰撞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导致刘**及刘**车辆乘坐人夏*英、张**受伤。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徽华**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梁*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华**拒绝支付任何赔偿,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安徽华**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15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22577.4元的15%即33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被告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3、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当事人因事故受伤,事发后发生的医药费。

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梁*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车辆在肥西县境内,碰撞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导致刘**及刘**车辆乘坐人夏**、张**受伤。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徽华**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梁*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华**拒绝支付任何赔偿。夏**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1557.40元,其中外购矫形器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5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22577.4元,要求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承担15%即3386.61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医药费等3386.61元。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