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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方**、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方**、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太**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太**险公司不服,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方**驾驶皖Q08210三轮汽车沿长临河镇青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店忠路交口东500米处,撞到前方洪秦*驾驶的皖QG4132两轮摩托车,致洪秦*与乘坐人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被送到合肥**民医院检查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687.0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荣辩称:一、对司法鉴定意见部分有异议,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但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情减短。二、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三、原告部分诉讼过高,应予核减;1、误工费不认可,即使认可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认可8000元;4、交通费请求过高,应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

被告**险公司辩称:一、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认可6000元。二、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三、被告方**的车辆仅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四、被告**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五、其他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

二、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57635.5元。

三、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的相关情况。

四、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就在湖北景**限公司从事泥瓦工,月工资6000元。

五、证明2份、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就一直随儿子张**在巢湖**园小区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六、《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三处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70日、120日、90日。

七、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内容。

九、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看出原告已超过63周岁,应没有误工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一次出院记录医嘱并没有要求休息,而第二次在安徽医**湖医院的医嘱却有建议休息内容,不认可第二次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内容。对证据四有异议,是虚假证明,原告必须要提供工资单、工资卡、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中称原告从事泥瓦工,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不真实,原告应当提供张自强的户口本,且应提供房产证原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的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评定内容有异议,时间评定过长。对证据七、八、九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明称工资为每月6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佐证;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对证明张**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无证明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方**同时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一、收条8张,证明被告方**支付原告37750元。

二、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的费用由两被告支付,其中被告方**支付16568.1元,被告**险公司支付10000元。

原告张**、被告**险公司对被告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同时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转帐回单1份,证明被告**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张**、被告方**对被告**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构成的伤残等级等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采纳两被告的异议,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方**、被告**险公司所举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方**驾驶皖Q08210三轮汽车沿长临河镇青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店忠路交口东500米处,撞到前方洪秦*驾驶的皖QG4132两轮摩托车,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洪秦*、乘坐人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张**被送到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出院。同日至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4203.6元,原告自己支付57635.5元,被告方**支付16568.1元、被告**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被告方**给付原告3775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洪秦*、张**无责任。2015年6月1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侧髁、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缺损,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6、8肋,左**、9、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行小肠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左膝关节外侧跨关节增生性瘢痕形成质硬隆起,现瘢痕挛缩致左膝关节伸直不能,后期可行瘢痕松解术,费用8000元;张**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农村居民,肇事车辆皖Q08210三轮汽车系被告方**所有,该车在被告太**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驾车违章,撞到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洪**及乘坐人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方**应对原告张**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所有的肇事车辆皖Q08210三轮汽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张**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计92203.6元,(包括实际已发生医疗费84203.6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自己支付57635.5元,被告方**支付16568.1元、被告**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原告主张80天,计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参考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计为20109.6元(27185元/365天13270天);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20天,原告主张1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228.64元(9916元/年17年(10%+1%+1%)];关于鉴定费,系因确定原告伤情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构成多处十级伤残,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12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且第一次在合肥市治疗,故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65921.84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165921.84元,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68618.24元(误工费20109.6元+护理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20228.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余额87303.6元(165921.84元-10000元-68618.24元),由被告方**承担,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54318.1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32985.5元(87303.6元-54318.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68618.24元;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32985.5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被告方**承担900元,原告方**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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