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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方**、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保诉被告方**、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太**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太**险公司不服,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保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保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方**驾驶皖Q08210三轮汽车沿长临河镇青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店忠路交口东500米处,撞到前方洪*保驾驶的皖QG4132两轮摩托车,致洪*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合肥**民医院检查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92.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荣辩称:一、医疗费据实承担,数额由法院核定。二、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1、只有门诊病历不能作为误工费证据;2、原告提交的是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3、原告收入状况应提供几年工资卡等予以佐证。三、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建议或者鉴定。四、交通费无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营养费缺少依据。三、对于车辆维修费,因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因此主体不适格。四、交通费缺少依据。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

二、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536.83元。

三、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留院治疗情况(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4日),以及医嘱建议休息5日,等情况。

四、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就在湖北景**限公司做工,月工资8000元。

五、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维修费支付1900元。

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内容。

七、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完税证明及工资卡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并不是原告所有的,且该发票不能证明维修的就是涉案车辆;对证据六、七均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相同。

被告方**同时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18.72元。

原告洪**、被告**险公司对被告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六、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四,采纳两被告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原告洪**驾驶的皖QG4132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支付维修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且该车辆所有人张**也向法院表示,其认可车辆维修费用由原告进行主张,因该维修费用损失系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方**所举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方**驾驶皖Q08210三轮汽车沿长临河镇青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店忠路交口东500米处,撞到前方洪秦*驾驶的皖QG4132两轮摩托车,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洪秦*、乘坐人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合肥**民医院检查治疗,至2014年8月24日治疗终结。共计花费医疗费5555.5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536.83元,被告方**支付4018.72元。医嘱建议:左下肢制动休息,建休五日等。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洪秦*、张**无责任。原告洪秦*驾驶的皖QG4132两轮摩托车系案外人张**所有,该车的事故中受损,由原告支付维修费1900元,案外人亦表示该车损失由原告进行主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洪*保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皖Q08210三轮汽车系被告方**所有,该车在被告太**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驾车违章,撞到原告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原告洪**及乘坐人张**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方**应对原告洪**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所有的肇事车辆皖Q08210三轮汽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因被告太**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了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故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赔偿。

原告洪秦保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计5555.5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536.83元,被告方**支付4018.72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进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8天的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计240元(30元/天8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参考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计为968.23元(27185元/365天13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8863.78元。

上述损失8863.78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68.23元(误工费968.23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1900元;余额5795.55元(8863.78元-1168.23元-200元),由被告方**承担,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018.72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1776.83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保3068.23元;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保1776.83元;

三、驳回原告洪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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