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笪**、笪**、鲍**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笪*和、笪**、鲍**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笪**、笪**、鲍**诉称:2015年6月26日,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大平死亡。笪**、笪**、鲍**起诉要求被告按责赔偿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1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7000元等经济损失509590.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张*在庭审中辩称:其垫付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张*受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同意赔偿4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80%赔偿比例较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1时38分,张*驾驶皖A7X225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亿**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夏**当场死亡,高**及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对人员受伤事故负次要责任,夏**对事故人员死亡负次要责任。

张*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2日11时至2015年9月22日11时。

另查明,夏大*系城郊失地农民,其与笪*和婚生一子笪九州;夏大*母亲鲍**出生于1944年1月12日,生育子女7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笪**、笪**、鲍**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夏**驾驶非机动车等情况;3、火化证明,证明夏**死亡情况;4、庐江**桥村委会、庐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等,证明夏**母亲情况以及夏**母亲生育子女情况;5、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与庐江**里村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征地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明夏**是失地农民、所在的村民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夏**居住房屋被政府拆迁另行安置。

张*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人信息、及保单复制件,证明驾驶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22日11时到2015年9月22日11时等情况。

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及免赔)。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对人员受伤事故负次要责任、夏**对事故人员死亡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笪**、笪**、鲍**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1元,张*、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笪**、笪**、鲍**因亲属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笪**、笪**、鲍**要求赔偿70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双方的责任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60000元。上述损失计597488元,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70000(预留50000元赔偿本案其它伤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张*承担主要责任,应负8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即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21990.4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共计因赔偿三原告491990.40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笪*和、笪**、鲍**经济损失491990.40元;原告笪*和、笪**、鲍**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笪*和、笪**、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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