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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与童松林、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松林、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7时35分,郭*驾驶皖B2C172轻型普通货车,沿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湾西路梅村附近路段处时,其车辆左侧车厢中后部与相对方向行驶途经此处的童**驾驶的皖P7H296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部位发生接触,造成童**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无责任。童**受伤后经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的医药费由郭*支付,不在童**的诉讼请求中。诊断为:左膝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内外侧骨挫伤;医嘱: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随诊;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1月13日童**因左膝关节疼痛经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药费8293.53元,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骨关节炎;医嘱:术后休息2个月并避免完全负重,门诊随诊;2015年3月12日,童**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皖B2C172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郭*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现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童**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童**提交的房产证,证明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对童**讼请求中的医药费8293.53元、鉴定费800元凭票予以支持;童**两次住院计22天,两次建休合计5个月,医嘱需加强营养,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予以支持;童**护理期为住院天数22天,护理费为2200元;酌定其加强营养1个月,营养期52天,营养费为1560元;认定童**误工期为172天,按100/天计算,误工费为17200元;酌定童**交通费为800元;对修理费50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及童**提交的修理发票予以支持;对童**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童**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予以支持。童**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8691.53元。皖B2C172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童**以上损失88178元予以赔偿。余款513.53元,因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郭*赔偿,鉴于郭*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现金1000元,故童**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郭*垫付款486.47元。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一、太**公司赔偿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178元(童**领取赔偿款后返还郭*垫付款人民币486.4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61元,由太**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100元/天不符合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其误工费为68元/天172天u003d11696元;二、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5000元为宜;三、交通费800元过高;四、鉴定费8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10345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审结合童松林工作情况,参照当地实际,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并无不当。童松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童松林受伤需要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根据童松林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800元交通费亦符合当地生活实际。鉴定费系为确定理赔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诉讼费的负担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太保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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