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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与戚**、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23时40分许,张*驾驶皖BZM866号小型轿车从籍山镇望华楼开往利民路,戚**驾驶电动三轮车带乘曹**从利民路开往望华楼方向,上述时间两车在环城南路南苑新村小*门口路段交会时发生碰撞,皖BZM866号车与电动三轮车碰撞后又刮撞到停在路边的皖BW628B号小型轿车,造成曹**当场死亡,戚**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离开了现场并于2014年5月24日14时到南**大队投案。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吴**不负事故责任。戚**受伤后,经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侧双踝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等。2015年5月15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并评估后续治疗费约1.5万元,还评定戚**双下肢部自受伤、首次及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9个月,护理期6个月。张*驾驶的皖BZM866号车于2014年5月22日在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曹**亲属诉平安财**公司及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2014)南*一初字第01487号案审结。在该案中,受害方与张*、戚**已达成一致:“一、本案中被告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予以放弃。二、本案中由法院为戚**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适度的保险份额人民币3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三、被告戚**日后诉张*及相关保险公司案中,戚**无论获赔多少,与张*及原告无关,保险理赔款均由戚**领取。超出保险限额的,戚**不再向张*主张,张*部分为戚**垫付的医药费也不要求戚**返还。该案中的诉讼费用由戚**自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内容并经判决确认。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01487号案判决后,被告平安保险芜**司不服,向安徽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已经市中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96号案审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张*与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戚**受伤致残的后果,且平安**公司对张*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戚**诉请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戚**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85151.15元(含拐杖费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戚**主张的79天30元/天u003d237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综合戚**伤情并参照医嘱,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4.后续治疗费,庭审中,经征求双方意见,核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5.护理费,综合戚**伤情及住院地点、医嘱、鉴定意见等因素,对戚**主张的6个月3600元/月=216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戚**住院治疗的地点、次数,酌定为1000元;7.误工费,戚**误工期限宜按住院治疗天数与医嘱休息天数之和计算,综合戚**从事的职业、未提供税收证明等因素,核定该项费用为(79天+180天)100元/天=25900元;8.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能证明戚**在城镇居住、工作,且同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方式已经生效文书确定,故戚**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20年(20%+1%)(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一处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酌定为1%)=104323.8元。平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戚**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9.鉴定费2200元;10.财产损失,虽然戚**并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用的票据,但鉴于本起事故中戚**车辆损坏的事实,为减少讼累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酌定为1500元。以上戚**各项损失计263044.95元。综合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平安**公司对张*所驾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及本起事故中另案生效文书确定的赔偿比例、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情况等因素,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戚**损失25500元,还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戚**损失为(263044.95元-25500元)50%=118772.4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戚**伤残等级、所负事故责任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6000元,该项费用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平安**公司的赔偿总额为25500元+118772.48元+6000元=150272.48元。诉讼过程中,戚**与张*及另案受害方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方利益,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戚**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27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6元,由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上诉称:戚**伤残鉴定系单方面鉴定,其伤情应达不到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一审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允许。一审判决护理费过高。交强险预留30000元,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戚**损失25500元,两者相加为31500元,明显已超预留部分,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一审多判的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护理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1923.8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审期间戚**提交了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才应予准许重新鉴定。但平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数额符合案情,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戚**损失25500元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正确。因本案中另一受害人曹**亲属诉平安**公司及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96号生效判决审结,该案中确认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项下赔偿曹**亲属90000元,且在该案中受害方与张*、戚**已达成一致:“由法院为戚**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适度的保险份额人民币3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故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也应在本案中依法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32000元,一审判决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15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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