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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与朱**、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30分,张**驾驶皖BR8909号小型轿车,行至老巢无路陈家大庄村村通路段时,与朱**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被送至无**民医院进行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23097.66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朱**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评估需要二次手术费6000元,朱**本次外伤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鉴定用去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肇事轿车张**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是城镇居民,朱**夫妻共同抚养12周岁女儿章**,张**垫付朱**9000元医药费,36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朱**受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朱**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造成朱**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3097.66元、误工费19650元(150天131元/天)、护理费9825元(75天131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4496.3元(16107元/年6年230%)、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3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135446.96元。关于非医保用药,受害者受伤住院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者和投保者都无权决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且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未有向投保者提供非医保药品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者进行了必要的释**说明,太**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各项损失人民币114309.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50元、护理费982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4496.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3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各项损失人民币21137.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误工费131元/天没有依据,应按68元每天计算。二、原审判决护理131元/天没有依据,同样应按68元每天计算。三、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3元没有法律依据。四、朱**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五、交通费1500元明显过高。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2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33771.3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按131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市医疗机构护理标准均超过150元/天,本案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情理、法理、于法有据。上诉人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朱**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也未能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无为县当地实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90元/天,其误工费应为13500元(150天90元/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朱**对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能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应酌定为100元/天,其护理费应为7500元(75天100元/天)。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伤残赔偿系数核算为4832.1元(16107元/年6年210%)。朱**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审核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朱**住院治疗23天,原审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朱**治疗,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符合客观实情。鉴定费系为核定理赔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结合原审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7307.76元,原审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10217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的15137.66元,由太**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太**公司共计应赔偿朱**损失117307.76元。

综上,太保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102170.1元。”

三、变更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1513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444元,被上诉人朱**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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