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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梁平支公司与朱**、李**、重庆市梁**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李**、重庆市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轩货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4日3时13分许,朱**醉酒后超速驾驶皖BP8Y28号轿车沿银湖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越秀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等候信号灯的李**驾驶的渝FH1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F06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接触,造成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驾驶改装车辆且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醉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保*物**司原名为梁平县**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更名登记,更名为现用名。保*物**司系渝FH1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太平**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三责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义**公司系渝F06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该半挂车未投保车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成因、事实、责任认定等酌定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朱**自行承担其70%的损失,李**一方应就朱**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朱**提交的原医疗票据金额共计182662.2元,并诉请支付其61798.6元,其在庭审后提交申请撤回金额为1890元的票据,并要求诉请变更为61231.66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其立案时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根据朱**实际提交的医疗票据医疗费用为180772.2元,予以认定。对一审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渝FH1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三责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朱**医疗费用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51231.66元【(180772.2元-10000元)30%】;共计61231.66元。因太平**平公司可理赔渝FH1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给朱**造成的应由李**一方承担的上述损失,故李**、义**公司、保**公司无需再另行对朱**履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梁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医疗费用计61231.66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2元,由朱**负担10元,中国太平洋**梁平支公司负担107元,李**、重庆市梁**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太平**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承包机动车经检验存在安全技术瑕疵,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一审判决由太平**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本案系皖BP8Y28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追尾撞击等待红绿灯的承保车辆,皖BP8Y28车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才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太平**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重。三、一审判决由太平**平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平公司不承担本案三责险赔偿责任,上诉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朱**答辩称:一、太平**平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是否存在安全技术瑕疵尚可未知,一审中太平**平公司并未提出该主张,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即使存在安全瑕疵,太平**平公司仍然接收投保,应视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放弃,现又以该免责条款拒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因此太平**平公司无权拒赔。二、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合法合理。三、投保人在保险人处购买了保险,且太平**平公司败诉,故太平**平公司理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义**公司答辩称:保险机动车辆经过年审合格,太平**平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不合格。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合理。

李**、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太平**平公司承保的渝FH1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即已合法通过年检,太平**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朱**举证的渝FH1663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判决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太平**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负赔偿责任,故诉讼费应由太平**平公司按比例承担的判决正确。综上,太平**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梁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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