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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刘**与被上诉人伍**、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黄**、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伍**、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章**,被上诉人人财无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7日,刘*驾驶着伍**所有的皖B号轿车在二**谊大道与化工西路交叉口与黄**驾驶着无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九**司)所有的皖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伤,皖B号轿车乘坐人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受伤后入住皖南**山医院治疗,共住院86天,支付医药费154235.01元,盛**司为周**垫付医药费91800元。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周**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需休息365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

皖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无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24时止。皖B号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人1万元,乘坐人4人每人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皖B号轿车共有包括驾驶员刘*、本案伤者周**在内的共7名乘员。周**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刘*、伍**、黄**、盛大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3555.1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黄**两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两人驾车相撞,造成周**受伤,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黄**驾驶的和皖Q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无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周**系刘*所驾驶的皖B号轿车乘坐人,故人保无为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皖B号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人寿财**公司提出其承保的皖B号轿车车上人员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皖B号轿车严重超载同时未年检均属免责事由,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皖B号轿车车主伍**以及皖Q号货车车主盛大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两车驾驶员所承担的责任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周**所主张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本起事故导致多人伤亡,其中伤者刘*系城镇户口,故原审法院对周**主张的赔偿标准予以采纳。周**主张2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考虑周**受伤的事实,故而酌情采纳;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将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盛大公司为周**垫付的费用可在其承担的责任中予以冲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审法院在保险赔偿方面将酌情予以分配。周**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按责任分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医药费1542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1720元(86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20元/天)、护理费8400元(12070元/天)、误工费40624.5元(365111.3元/天)、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1636元(18606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总计344815.51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医疗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99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周**80750元(475000元17%);刘*、伍**连带赔偿周**精神抚慰金7070元、医药费等224920.86元;黄**、无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周**精神抚慰金3030元、医药费等15644.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无为**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1800元;三、驳回周**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刘*承担1400元,由黄**承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1、周**的护理费标准应按111.3元/天计算,一审计算错误。2、人寿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刘*驾驶的皖B号轿车与黄**驾驶的皖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导致周**受伤,因此本案是共同侵权所致,刘*、黄**、九**司、伍**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的护理费为13356元,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黄**、九**司、伍**对超出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刘*、黄**、九**司、伍**、人保无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对周**有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异议。

伍**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寿财**公司辩称:事发时车辆未年检且超载,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无为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刘*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仅对刘*进行了酒精测试,却未对黄**进行酒精测试,也未搜集黄**有无超载的证据,刘*驾驶车辆不具有左转弯情形,不存在左转车辆让直行车辆的义务,加之黄**驾驶的是重型货车,危险性较轿车高,因此黄**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3、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足以证明事发现场因修路未放置警示牌及未及时清理施工垃圾,导致双方车辆行驶中被土堆沙石遮挡视线,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故安徽省**责任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4、皖B号轿车在事发时是新车,新车未及时年检不构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赔,故人寿财**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时,金额不明。6、刘*已为本案事故赔偿了全部财产,若再判决刘*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则刘*家庭无力赔偿。综上,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刘*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周**、人寿财**公司、黄**、盛大公司、人民财保无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3、安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人寿财**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刘*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撤销第三项上诉请求。

周**辩称:事故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

伍**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司辩称: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无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公司已经赔付了赔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了中止审理裁定书,后刘*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以(2015)无刑初字第00379号案号立案,该案判决后,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现已生效。本院作出的(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发时,皖B号轿车处理由南向西左转弯行使状态,本案交通事故原因是:刘*驾驶超载逾期未检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左转弯未注意减速慢行,避让直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黄**驾驶车辆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盛**司于2013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九**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对此也予以了认定,现刘*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此刘*现上诉称其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刘*存在超载车辆逾期未年检,而超载及车辆逾期未年检均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人寿财**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条款中对免责事由予以了规定,投保人伍**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也签名确认已阅读相关条款,因此人寿财**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刘*和周**的相应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周**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责任明确,侵权人依法承担按份责任,周**上诉请求黄**、九**司对超出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和周**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医药费1542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1720元(86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20元/天)、护理费8400元(12070元/天)、误工费40624.5元(365111.3元/天)、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1636元(18606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总计344815.51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医疗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99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周**80750元(475000元17%);刘*、伍**连带赔偿周**精神抚慰金7070元、医药费等224920.86元;黄业明、芜湖**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周**精神抚慰金3030元、医药费等15644.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芜湖**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1000元,上诉人刘*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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