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刘*、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刘**与被上诉人伍**、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黄**、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伍**、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章**,被上诉人人保无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为原无为县二坝镇龙泉行政村马*自然村村民,2011年8月7日17时马**与他人一起乘坐由刘*驾驶的皖B号思域牌轿车,黄**驾驶的皖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二坝镇华谊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化工西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左侧岔路左转弯上华谊大道的刘*驾驶的皖B号车发生碰撞,致轿车上乘坐人马**、刘*等受伤,马**由车内被甩至车外,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马**无责。马**在芜**山医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左胸外伤,左肋骨多处骨折,头部外伤,用去医疗费27327.9元,其中无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现变更名称为九**司)支付马**医疗费25000元,伤残鉴定达10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限12周,营养期限2周,护理期限4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900元。经查该起事故另几名受害人肇事者刘*为芜湖市市民,属城镇居民。刘*驾驶的皖B号车车主为伍**,该车是刘*从伍**女儿处借出。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7月31日,事发时已过年检有效期。皖Q号车为盛**司所有,黄**为其雇员,事发时黄**在执行工作。皖B号车在芜**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皖Q号车已在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买不计免赔。现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马**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刘*、黄**、盛**司、伍**连带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6355.3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刘*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异议,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尊重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即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刘*、黄**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刘*驾驶的皖B号车应为借用车辆,该车出借时,已过年检有效期限,故车主伍**应承担刘*责任的30%;而车辆超年检相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人寿财**公司属责任免除,且超年检不予赔偿是该合同具体条款,不是特别约定,尤其超年检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故伍**称,购买时免责条款未向其明示,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即该免赔条款合法有效。马**要求刘*、黄**、伍**、九**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依,且事故认定书已作了明确的责任划分,黄**的责任盛大公司表示全部承担,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皖Q号车在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无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盛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医疗费27327.9元、住院食补助费580元(29元20元/天)、营养费860元[(29天+14天)20元/天]、护理费3990元[(29天+28天)70元/天]、误工费6720元(84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689.9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精神抚慰金33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马**19000元,无为**有限公司赔偿马**5717元,刘*赔偿马**40371元,伍**赔偿马**17302元;二、马**鉴定费1900元,刘*承担1300元,无为**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三.驳回马**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无为**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刘*承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1、马**的护理费标准应按111.3元/天计算,一审计算错误。2、马**的误工费标准应按111.3元/天计算,一审计算错误。3、马**的父亲、母亲、儿子及女儿系被抚养人,马**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已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马**的该项诉请错误。4、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刘*驾驶的皖B号轿车与黄**驾驶的皖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导致周**受伤,因此本案是共同侵权所致,刘*、黄**、盛大公司、伍**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的护理费为6344.1元、误工费为93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554.425元,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黄**、九**司、伍**对超出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刘*、黄**、九**司、伍**、人保无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对周**有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异议。

伍**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寿财**公司辩称:事发时车辆未年检且超载,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无为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刘*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仅对刘*进行了酒精测试,却未对黄**进行酒精测试,也未搜集黄**有无超载的证据,刘*驾驶车辆不具有左转弯情形,不存在左转车辆让直行车辆的义务,加之黄**驾驶的是重型货车,危险性较轿车高,因此黄**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3、刘*已为本案事故赔偿了全部财产,若再判决刘*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则刘*家庭无力赔偿。综上,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刘*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马**、人寿**公司、黄**、九**司、人民财保无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马**辩称:事故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

伍**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司辩称: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无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公司已经赔付了赔偿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了中止审理裁定书,后刘*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以(2015)无刑初字第00379号案号立案,该案判决后,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现已生效。本院作出的(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发时,皖B号轿车处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使状态,本案交通事故原因是:刘*驾驶超载逾期未检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左转弯未注意减速慢行,避让直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黄**驾驶车辆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盛**司于2013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九**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对此也予以了认定,现刘*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此刘*现上诉称其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刘*存在超载行为及车辆逾期未年检,而超载及车辆逾期未年检均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人寿财**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条款中对免责事由予以了规定,投保人伍**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也签名确认已阅读相关条款,因此人寿财**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刘*和马**的相应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周**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一审根据当地居民收入状况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正确。马**的劳动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伍**系皖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伍**作为出借人,应对实际侵权人刘*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马**上诉请求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责任明确,侵权人依法承担按份责任,马**上诉请求黄**、九**司对超出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马**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医疗费27327.9元、住院食补助费580元(29元20元/天)、营养费860元[(29天+14天)20元/天]、护理费3990元[(29天+28天)70元/天]、误工费6720元(84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689.9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精神抚慰金33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马**19000元,芜湖**有限公司赔偿马**5717元,刘*赔偿马**40371元,伍**赔偿马**17302元”;

三、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鉴定费1900元,刘*承担1300元,芜湖**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芜湖**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刘*承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500元,上诉人刘*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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