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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李*、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高全,被告渤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平安保险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2013年9月6日11时,李*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弋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弋江中路袁*桥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芜**医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号小型客车为王**所有,该车在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阜**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陪险。2014年3月,原告曾就此次交通事故向芜湖**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3日经法院判决,已由被告渤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30.2元,但并未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在芜**医医院住院施行“二次手术”取出了留在体内的内固定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89.47元(医疗费12982.47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5537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渤海**支公司、平安保险阜**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全部赔偿完毕,现我公司仅能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时结合第一次判决结果,被告渤海财保阜**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并未全部理赔完毕,应在被告渤海财保阜**公司承担足额医疗费后再由我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1时许,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弋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弋江中路袁*桥段时,与同方向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丁*受伤、两车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96.59元,另支付原告2527.4元,共计15123.99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395.6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镜民一初字第0069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损失73357.6元(医疗费395.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财物损失(眼镜)350元、车辆施救与停车费139元),扣除被告李*多支付给原告的2527.4元,原告的实际损失70830.2元,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另行向渤海**支公司理赔。据此,判决渤海**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30.2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2015年6月14日,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后2年”入住芜**医医院,于2015年6月17日在臂丛麻醉下午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患肢严禁负重;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我科随诊。原告住院共计19天,支付医疗费12982.47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59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3141.47元。2015年7月3日和8月1日,芜**医医院分别出具两张病假证明单,建议原告丁*休息壹月和贰周。

另查明:1、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该车在被告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阜**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2014年6月7日,被告渤海**支公司支付车辆所有人王**9821.8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支付13141.47元,现原告主张12982.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4、护理费1983.6元(104.4元/天19天)。5、原告主张其为芜湖雨函宾馆职工月收入3400元,虽在(2014)镜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现仍在上述单位工作,同时月收入仍为3400元。故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医嘱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980.76元[81.24元(19天+30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综上1-7项,原告损失共计20286.8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阜**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渤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已赔偿完毕,在伤残11万元项下已赔偿68124.6元,故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64.36元(1983.6元+3980.76元+200元),原告剩余损失14122.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4.36元;

二、被告中国平**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各项损失共计14122.47元;

三、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原告丁*承担20元,被告渤海**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李*负担11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渤海**支公司和李*各自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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