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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与吴银姐、后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银姐、后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5日12时10分许,吴**驾驶三轮电动车(红色),于芜湖县芜屯快速通嘉禾食品公司路段处行驶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停靠的后德*驾驶的皖B26635号小型客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5847.6元。出院时医嘱:带药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每周1次;建议休息三月;随诊。皖B26635号小型客车在太**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后德*为吴**垫付了人民币2070元,该款包含在吴**的诉请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吴**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为584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三、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0元;四、护理费:住院2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000元;五、误工费:吴**在企业打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酌定为75元/天,住院20天加建休90天,共110天,其误工损失计算为8250元;六、修理费:据票核算认定为500元;七、施救费:根据提交的票据认定为70元。吴**的损失共计17864.6元。由于皖B26635号小型客车在太**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且后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吴**上述损失全部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险公司应赔偿吴**17864.6元。鉴于后德*为吴**垫付了2070元且该款包含在吴**的诉请之中,吴**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64.6元(吴**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后德*垫付款2070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对吴银姐误工期的认定偏长,应以住院天数19天来计算误工费(75元/天*19天u003d1425元);一审不应判决由太**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险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多判的6954元,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提交的芜**医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休息叁月”,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核定吴**误工费为8250元符合案情,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由太**险公司负担的判决正确。综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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