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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平安芜湖支公司u0026rdquo;)、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6月24日16时10分,被告尹*驾驶车号为皖BGX016号的小型客车,由利民西路弋江区政府驶出借用非机动车道时,其车辆右前侧与李**驾驶的沿非机动车到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皖BR9909号电动自行车接触,致李**、刘**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与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于2015年6月26日被送往芜**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其伤情经西医诊断为:u0026ldquo;1、左小腿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u0026rdquo;出院医嘱为:u0026ldquo;1、定期复查,术后两周拆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建议休息一个月;5、门诊随访。u0026rdquo;后因原告就其损失与各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80元(护理费53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5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尹*为原告刘**垫付全部医药费合计13104.95元。肇事皖BGX016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出具安**鉴字(2015)第09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5年10月28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说明一份,释*安**鉴字(2015)第09072号《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给予的营业、护理期限系出院后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芜**司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在承保限额内向原告方赔付事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为5300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住院天数(21天+2天+3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无不当,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伙食补助费认定21天*30元/天;3、营养费159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820元,上述金额均在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承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得到全额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垫付的医药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尹*可持相关票据原件至平安芜湖支公司另行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782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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