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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杨**、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庆诉被告杨**、杨**、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杨,被告杨**、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庆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杨**驾驶车牌为皖MY9Z99轿车在芜湖**中石化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车撞到原告驾驶的皖P41512号摩托车,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故。皖MY9Z99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在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91360.6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47194.1元、医疗费746.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现诉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3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答辩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及承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20分,被告杨**驾驶车牌为皖MY9Z99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化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由北向南由原告周**驾驶的皖P41512号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及治疗期间,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46.5元。2015年5月27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皖MY9Z99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在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保险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皖MY9Z99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在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47194.1元、医疗费746.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72560.6元。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关辩解部分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赔偿金72560.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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