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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查**、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查富浩、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查富浩、被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四明、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9月24日晚23点50分,查富浩驾驶皖B车沿黄山中路自北向南行至仓津路交汇处,与仓津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赵**驾驶的皖B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查富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73.96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5元、医疗费2758.96元、救护费100元、出租车停业承租费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查富浩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由于我超过复核期限了等于我自己放弃了权利,现在对责任认定我也不持异议了,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我同意被告国**公司的意见,同时我的车辆在被告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23天时间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符,我公司仅能认可15天,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3时50分,查**驾驶车牌号为皖BH5212的小型客车沿黄山**分局门口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仓津路交汇处,与沿仓津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皖B号车车头碰撞金属护栏,车身反弹后车尾又与皖BH5212左后侧相碰撞,造成原告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2015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注意胸痛、胸闷等情况发生;一周后门诊复查;病休贰拾天;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共计3天,产生住院费2758.96元,另原告入院当天支付急救费100元。皖B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已由被告查**支付。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查**驾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查**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58.96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45元,原告主张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伤情20天的休息期过长,关于休息期有医院的医嘱相佐证,在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休息期过长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具的20天休息期本院予以采信,另加原告住院3天,原告误工共计23天,误工损失2070元,本院予以确认。4、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主张的权利人应当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原告当庭的陈述其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奇**公司,该车由郭*承租,自己系郭*聘用的驾驶员,由此可见,原告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承租费用已由其交纳给了奇**公司或者郭*,故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承租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3项,原告损失共计5273.9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国**公司应赔偿原告5273.96元,被告查**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其垫付的修理费可另行与被告国**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3.96元;

二、被告查**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承担5元,被告国元农业**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国元农业**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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