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邓**相识,并帮助被告从事伐木工作。2015年1月25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医院治疗,随即又往宜**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不得已办理出院手续。后原告张**委托宜宾**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因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赔偿:医疗费4862.02元、误工费80元/天73天u003d5840元、护理费80元/天13天u003d1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u003d260元、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u003d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查费72.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880.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自身也有责任。被告已经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没钱再付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雇请原告张**等人为其砍伐树木,约定张**提供劳务的报酬为每天120元。2015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刘**一起合伙锯树木,刘**手持油锯负责锯树木,原告负责推树干。原告推树干时因用力过大,身体前扑,碰到了刘**手中油锯,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韧带开放性断裂。张**住院治疗13天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托固定制动1-2周,6周内患肢忌用力负重;2.门诊随访,每周一次,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4934.5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宜宾**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宜宾**定中心当日鉴定后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因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刘**、张**的证言,宜**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纠纷协议书,宜宾**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雇请原告张**为其提供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故本案中被告邓**与原告张**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张**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伐木过程中安全注意不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张**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邓**作为接受其劳务的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按本地通常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每天15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张**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34.52元、误工费50元/天73天u003d3650元、护理费50元/天13天u003d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u003d195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u003d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1335.52元。被告邓**承担80%责任即应赔偿25068.4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邓**还应赔偿原告20068.4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赔偿原告张**2006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原告张**负担66元,被告邓**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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