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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及樊某某的辩护人白无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明知胡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经营管理等其他直接帮助,该赌场共盈利370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樊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的规定,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的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樊某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明知胡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经营管理等其他直接帮助,使赌场共盈利3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樊某某的供述,证明李*甲又叫李*刚,经其二人介绍李*刚从郑州购买赌博机,2014年8月份李*刚叫其二人负责游戏厅的经营,没说给多少工资,反正亏不了其二人,至少得给3000元。游戏厅是李*刚和胡某某合伙开的,胡某某每天去收钱。二人每天用手机拍下游戏机上的数字,用微信发给李*刚,盈利的钱二人汇给李*刚。游戏厅共盈利37600元。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李*甲对其说合伙开电玩城,让其租房,李*甲负责设备并找人经营,其租房后,7月底调试机器,开始营业时,是李*甲经营,后来其找到陈某某帮忙,李*甲从郑州找的李*某、樊**帮忙,李*甲就走了,李*甲让其负责对账。共盈利37600元,其和李*甲平分了。

3、证人陈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海洋世界”游戏厅的老板叫李*刚,李*某、樊**负责经营,其三人帮忙,工资一个月1500元,陈某某、王某某不知道李*某、樊某某的工资是多少,于某某证听李*某说每月3000元。王某某另证明胡某某也是老板。

4、证人李*甲证言,证明在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与科研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海洋世界”游戏厅内有赌博的行为,其在“海洋世界”游戏厅内共输1500余元钱。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卷证实。

6、胡某某、李**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非法所得16600元予以追缴;李**因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

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明知胡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的赌场,而为其提供经营管理等其他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到案后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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