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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段*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徐**在其租用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香山组居民崔某某位于瓦窑沟街的两间门面房内放置两台均为八个操作单元捕鱼机开设赌场。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徐**和被告人段**协商,由二人各出资3000元共同投资合伙开设该赌场,并将6000元作为经营资金交给雇佣的赌场管理人员卢氏县五里川镇居民徐**,用于赌场的经营。2015年3月1日,卢氏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获捕鱼机2台,赌资6000元和非法所得385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认定,上述两台捕鱼机可同时供16人上机使用,具有上分、退分功能,为赌博机具。

2015年3月6日和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段*甲先后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现场视频资料,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徐**、邹**、李**、邹**、郭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三公治机认定字(2015)第001号赌博机具认定书及后附照片4张,卢氏县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卢*(治安)行罚决字(2015)第0098号、第0099号、第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徐**、段*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段*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段*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段*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段*甲开设赌场使用的捕鱼机两台及现场查获的赌资及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徐**、段*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徐**、段*甲开设赌场使用的捕鱼机两台及赌资6000元、非法所得3850元予以没收,由卢氏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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