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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焦某某在睢县河堤乡李环溪村村民李*甲所开的超市内放置二台捕鱼机(每台可同时供6人参与赌博),供附近人员赌博。焦某某利用上述赌博机共盈利3600余元。2015年2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物证-被查获的捕鱼机(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罚没票据;证人李**、马*、李**、李**、李**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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