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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该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XX、王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徐XX、王XX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徐XX、王XX三人共同出资,在睢县尤吉屯乡聂楼村“休闲农庄”院内开设斗鸡赌场,以斗鸡形式招揽睢县及周边县市人员百余人次聚赌,期间参赌人员投注赌资达70余万元,刘某某等三人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王XX在意识到斗鸡赌博是一种违法行为后,向其他两名被告人要求退出。2015年1月15日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将该赌场查获,收缴赌资现金27520元,参赌人员借支筹码的借条共计43.5万元,另查获赌博筹码分值共计215.8万元。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徐XX、王XX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并各自退出赃款1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X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在赌场被查处前已自动退出,请求对被告人王XX予以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徐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罚没统一票据,赌场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案件查获经过;物证——查获的斗鸡、赌资现金、筹码、计时闹钟、对讲机、读卡器等(照片);证人王XX、杨XX、张*、窦XX、蒋XX、曹XX、张*X、徐XX、吴XX、刘X、娄XX、陈**、潘X峰、赵XX、雍XX、马XX、徐X、高**、高**、胡XX、靳XX、吕XX、马XX、马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斗鸡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XX、王XX合伙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聚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赌场被查处前已自动退出,在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参考睢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供犯罪所用的赌资、赌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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