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陶*开设赌场、黄**、余某某、蒋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陶*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甲、余某某、蒋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东亚、被告人陶*、黄*甲、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11月间,被告人黄*某、陶*在本市高庄镇范庄村开设赌场,组织人员“推牌九”参赌,参赌资金约500000元。被告人黄*甲、余某某、蒋某某在其赌场内多次参与赌博。其中,黄*甲参赌资金240000余元,余某某参赌资金80000余元,蒋某某参赌资金75000元。案发后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孔某某、黄*、范*、杨**、范*某、刘*、范*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接单及租赁合同、当事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陶*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赌,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甲、余某某、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陶*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陶*、黄*甲、余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陶*、黄*甲、余某某、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