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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陈**(在逃)、王**在周口市川汇区五洲假日酒店、锦绣花园酒店、速9宾馆开设赌场,组织朱**、康**、高**、刘*等人多次聚众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王**帮助陈**进行抽头渔利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伙同陈**,提供资金、场所,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合议庭结合被告人王**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是陈**提议开设赌场,酒店房间不是我开的,锦绣花园酒店我没有参与,我共参与赌场两三次,帮助陈**抽头渔利两万多元,自己未获取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在陈**组织的赌博中,赌资的提供、人员召集均是陈**,全部收益归陈**所有,被告人王**只是帮助陈**抽头渔利,没有分配收益,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同他人在周口市川汇区五洲假日酒店、速9宾馆等处开设赌场,组织朱**、康**、高**、刘*等人多次聚众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王**帮助他人进行抽头渔利数额较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康**、高**、高俊豪证言,书证深圳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帮助他人抽头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解王**系从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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