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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南段水城渔家放置一台捕鱼机供人赌博,该捕鱼机能同时供八个人进行赌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关某某、李**、杨*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放置捕鱼机供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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