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孟**开设赌场一案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吴**先后在睢县匡城乡吴楼村自家超市门口、其弟媳刘XX家开设猜谜赌场,招揽大量人员聚赌,赌资及牟利达数万元。其中,2013年5月14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孟**又与吴**参伙继续开设赌场。2013年5月21日下午,睢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赌资、盈利提出异议,称没有数万元外,其他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谜桶、票本、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一X、杨XX、李一X、韩一X、李*X、李*X、王XX、赵XX、李*X、陈**、刘*X、李*X、韩*X证言;视听资料――查赌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孟**提出赌资及盈利没有数万元的观点。经查,证人李*X、李*X、赵XX、李*X证明吴**、孟**开设赌场时赌资及盈利有数万元。据此,被告人吴**、孟**提出赌资及盈利没有数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单独或者伙同孟*猛,采取“猜谜”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孟*猛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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