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诈骗、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张**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指定辩护人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诈骗罪

2012年10月的一天,郑**伙同刘**(已判刑)、李**、张*事先预谋在周口市解放街王X家郑**开设的赌场内,由刘**提前将监控设备及接收器放在别的房间,由李**戴着纽扣摄像头和耳塞在赌场内负责看别人的牌点数,刘**通过接收器接用对讲机将牌点数告诉在赌场钓鱼的李**、张*,二人根据刘**报的牌点数进行下注,骗取其他参赌人员钱财2.4万元。并约定事后分给刘**及李**、张*30%提成。

二、开设赌场罪

2012年4月至10月以来,郑**自己或伙同谭X(另案处理)先后在川汇区解放街王X家、川汇**开发区张埠口村刘X家、袁X家、夏X家、及川汇区名人国际酒店附近开设的赌场内,多次组织多人用麻将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李**、张*之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郑**之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郑**诈骗他人钱财的设备都是刘**安装、操作的,具体人员的分工也是其实施的,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所得利益未用于其他犯罪活动,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受人指使的,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诈骗2.4万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是刘**安排、指使的,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未得到赃款,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被动参与,未得到赃款,应认定为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诈骗罪

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伙同刘**(已判刑)预谋在周口市解放街王X家郑**开设的赌场内,由刘**提供监控设备通过接收器骗取参赌人员的钱财,并约定事后分给刘**30%提成。后刘**叫来李**帮忙,李**又叫来张*帮忙,由刘**提前将监控设备及接收器放在别的房间,李**戴着纽扣摄像头和耳塞在赌场内负责看别人的牌点数,刘**通过接收器利用对讲机将牌点数告诉在赌场钓鱼的李**、张*,二人根据刘**报的牌点数进行下注,骗取其他参赌人员钱财2.4万元。由于郑**未将赌资给刘**兑现,李**、张*均未分得钱财。

二、开设赌场罪

2012年4月至10月以来,被告人郑**自己或伙同谭X(另案处理)先后在川汇区解放街王X家、川汇**开发区张埠口村刘X家、袁X家、夏X家、及川汇区名人国际酒店附近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用麻将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李**、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与同案已决犯刘**供述相印证,证人马X、郑X、党X、訾X、王X、武X、李X、王XX、刘X、张*、邢X、刘X、袁X、夏X等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定管辖函、扣押赌场监控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伙同刘**利用监控设备,指使李**、张*在赌场内互相配合骗取参赌人员钱财2.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分得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以营利为目的,为了逃避打击,采取不断变换场地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利用麻将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综合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