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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李**、姜*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姜**、姜*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姜**在扶沟县大新镇新北行政村一处农田地里开设“狗撵兔”赛狗赌博场,并以每天人民币300元的酬劳雇佣被告人姜*乙经营管理,共营利约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2日下午,扶沟县公安局民警至该场所,当场查获赛狗十余条及赌资7800元,参赌人员、赌场其它人员杨*等五人(另行处理)及被告人姜**、姜*乙也被当场抓获。抓捕时被告人李某某逃跑,2015年3月17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杨*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姜*乙、姜**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姜*乙明知李某某、姜**开设赌场,仍为其经营管理,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姜**、姜*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姜**、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姜**多次在扶沟县大新镇新北行政村借用他人一处农田开设“狗撵兔”赛狗赌博场所,并以每天300元的酬劳雇佣被告人姜*乙在赌场中联系安排参赛双方进行比赛。该赌场共营利约人民币3000元。其中给被告人姜*乙酬劳500元。2015年1月22日下午,扶沟县公安局民警至该场所,当场查获赛狗十余条及赌资7800元,参赌人员、赌场其它人员杨*等五人(另行处理)及被告人姜**、姜*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逃跑,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现场查获的赛狗已由扶沟县公安局自行处理,赌资7800元已由扶沟县公安局上缴国家财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罚没收入票据一张;2、物证:三被告人参与赌博用的赛狗、野兔及票据照片;3、证人倪某某、杨*、董*、张*、陈某某、海某某、王某某证实了曾到李某某、姜**开设的赌场内参赌或者观看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姜**、姜**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姜*乙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姜*甲开设赌场,仍为其经营管理,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姜*甲、姜*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姜*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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